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明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志明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 施政民 所經營,址設在嘉義市○區○○○街○○號之 施氏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施氏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兼銷售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送貨及代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朱志明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責代施氏公司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102年12月9日,將本應送至嘉義市○○路○○○號帝王薑母鴨-嘉義店之永和豆切1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收取金額不等,共計2,894元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施氏公司。
二、案經施政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政民之指述、證人 蔡坤利林耀宗劉士霖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施氏公司估價單5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理應於每次出貨當日收取貨款後,即將貨款繳回施氏公司,業經被告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黑棟(水上店)、超級雞車排大賞收取貨款後,在返回施氏公司,本應將此部分之貨款交予施氏公司時,卻將之同時侵占入己,故被告侵占此部分之貨款,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各次行為,雖同係業務侵占行為,惟時間差距上互有區隔,並非密接,且均係向不同客戶、不同處所收取款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將附表編號2之行為,評價為數罪;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將編號1至3之多次業務侵占部分,請求更正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均有未恰。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知識程度不低,目前在尿布工廠擔任司機,月入約28,000元,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一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自承其犯案動機,係為支付小孩之生活費,始將貨款挪為己用,然縱係如此,亦應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反為本件犯行,顯違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又被告前雖有一次竊盜前科,惟距本次犯行已逾十年,未曾犯罪受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所侵占之貨品價值、貨款僅一、二千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承現已有工作,家中尚有一名8歲小孩需扶養。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協議,償還所侵占之款項,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朱志明各次業務侵占之情形及宣告刑┌──┬───────┬─────────┬───────┬────┬────┬───────┐│編號│行為時間│客戶名稱地址│貨品名稱│侵占金額│行為態樣│宣告刑││││││(新臺幣)│││││││││││││││││││├──┼───────┼─────────┼───────┼────┼────┼───────┤│1│102年12月9日│帝王薑母鴨-嘉義店│永和豆切10包│2,300元│侵占貨品│有期徒刑陸月,││││嘉義市○○路○○○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2月12日│①黑棟(水上店)│①蓮花干2包│①700元│侵占貨款│有期徒刑陸月,││││嘉義縣水上鄉水頭│貢丸1包│360元││如易科罰金,以││││村中興路342號│永佳芋粿1包│54元││新臺幣壹仟元折││││②超級雞車排大賞│②百頁豆腐2包│②380元││算壹日。││││嘉義縣水上鄉中正│花枝丸1包│270元││││││路308之2號│鉅台芋粿1包│54元│││││││鉅台米腸2包│86元│││├──┼───────┼─────────┼───────┼────┼────┼───────┤│3│102年12月14日│六年甲班-友愛店│泡菜2包│620元│侵占貨款│有期徒刑陸月,││││嘉義市○○路○○○號│起士絲2包│37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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