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冠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竇冠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竇冠斌與 王毓坤 均居住於嘉義市○區○○○路○○○○○○號「精忠新城AC棟」,係屬不同樓層之鄰居,2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1時某分許,在上址「精忠新城AC棟」同乘電梯下樓,期間因故發生爭執,詎竇冠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其位於該棟大樓7樓之住處,取出其所有之伸縮鐵棍1支,下樓走出1樓大廳,在大廳門外(原判決誤載為大廳內),持上揭伸縮鐵棍 朝斯 時坐在大廳門外椅子上之王毓坤左側手臂揮打1次(未成傷),王毓坤旋起身持不明物體朝竇冠斌揮舞,竇冠斌乃又高舉上開伸縮鐵棍上前欲毆打王毓坤,王毓坤面向竇冠斌倒退閃避、逃離,竇冠斌可預見若追打王毓坤,王毓坤或有因此腳步踉蹌而跌倒受傷之可能,卻不違背其本意,衝上前欲追打王毓坤,致王毓坤於閃避、逃離過程中,因一時重心不穩、腳步踉蹌而跌倒在地,跌倒時後腦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毓坤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竇冠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4、50、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冠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毓坤、告訴人之子 王世方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11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據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當庭播放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一、畫面顯示時間16:08至16:09:告訴人與被告在大樓大廳發生口角爭執,經在場其他住戶勸阻後,被告即離開大廳走入大樓內部,告訴人則步出大廳大門外,坐在大門外的椅子上。二、畫面顯示時間1
6:13至16:14:被告手持伸縮鐵棍從大樓內部走入大樓大廳,往大門走出去,一走出門口隨即持伸縮鐵棍指著告訴人,隨之上前以鐵棍攻擊告訴人之左側身體,立即遭在場住戶阻止,並將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隔開,告訴人手持不明物體往被告方向揮舞,被告又高舉鐵棍衝上告訴人,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閃避,腳步踉蹌跌倒,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被告遭住戶阻擋後,未再出手毆打或是作勢毆打告訴人的動作。」等節屬實,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相關勘驗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此外,並有原審勘驗扣案伸縮鐵棍之勘驗筆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記載之主訴:病患朋友表示病患剛與人吵架,發生推撞導致後倒撞到後枕擦傷及血腫、雙眼間擦傷;記載之護理紀錄:病人被推撞到後枕入急診,雙眉間有輕微擦傷)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2張存卷可憑(警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病歷○本獨立置放卷外),及被告所有之伸縮鐵棍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竇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伸縮鐵棍上前欲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閃避、逃離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腳步踉蹌而跌倒在地,跌倒時後腦撞擊地面,因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原審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揭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容與事實不符。(二)被告追打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精忠新城AC棟之「大廳門外」,原審認定係「大廳內」,亦與事實相悖。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年逾80歲,未與被告發生爭執,卻無端遭受被告持上開伸縮鐵棍攻擊,且係毆打頭部之人體脆弱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案發前幾分鐘即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始返家取出上開伸縮鐵棍欲追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嗣係因退後閃避被告之追打,一時重心不穩、腳步踉蹌方才跌倒致後腦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情節,顯與事實不合,憑此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86年間,有預備殺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科刑紀錄,然之後即未再有其他之犯罪科刑紀錄;(2)與告訴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因故與之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竟返家取出上開伸縮鐵棍欲持以毆打告訴人,嗣於追逐告訴人之過程,致告訴人為退後閃避、逃離其之追打而跌倒,後腦撞擊地面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之工作、未婚、平日與母親、照顧母親之外勞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