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友人住處,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0時36分許至1時30分許間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友人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於員警知悉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自行由其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14公克)交予員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員警同時於車上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1個。後經警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0時36分許至1時30分許之某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雅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17頁背面),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11、18至21頁),且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0時36分許至1時30分許間之某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又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鑑定,其中3包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
0.14公克,另1包並無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由其皮包內取出海洛因3包,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28頁),自首並接受裁判,其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伯伯、哥哥,職業為行政助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無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查,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非屬被告所有,同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