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陳典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9時7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仁義新村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3年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2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03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當時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警員在忠孝路北向慢車道上即忠孝路604號早餐店前進行取締。慢車道燈號係單向,警員所在位置看不到實際正確號誌之燈號,卻指稱伊闖紅燈。伊當場向警員表示異議且拒簽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竟立即收拾東西駕駛警車離去。原處分顯有瑕疵,故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忠孝路(南向北)行駛,於忠孝路與仁義新村路口停等紅燈,見仁義新村方向(東向西)號誌變換為紅燈後,立即加速闖越停止線(依號誌設置規則有3至5秒的「路口淨空」時間,故忠孝路方向仍為紅燈),雖驚見前方執勤員警後立即煞車並停於路口中央,但值勤員警親眼目視違規行為過程,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上開罰則於機車亦有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當時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且警員所在位置看不到實際正確號誌之燈號,故原處分存有瑕疵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當時當時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員提出之舉發蒐證錄音紀錄結果顯示:原告於為警攔停後一再向警員陳稱其係看到系爭交岔路口仁義新村方向(東西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2秒後,以為其行向忠孝路(南北向)是綠燈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見音軌時間00:
36、03:35)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對照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運作時制設定為:忠孝路(南北向)為幹道,仁義新村(東西向)為支道,其號誌管制為輪放2時相,其分配秒數依時段分配綠燈時間;其燈號管制依序為幹道忠孝路綠燈,綠燈結束後顯示黃燈4秒及全紅2秒,再轉換為支道仁義新村綠燈,綠燈結束後顯示黃燈3秒及全紅4秒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3年10月3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交岔路口之東西向支道(仁義新村)轉換為紅燈時與南北向幹道(忠孝路)存有同時顯示紅燈4秒之淨空秒差。原告既自承看到仁義新村方向顯示紅燈2秒即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足認其當時其行向之忠孝路號誌仍然顯示紅燈,其確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無訛。原告主張當時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云云,顯與蒐證錄音所顯示其當時之說法不吻合,亦與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設定之客觀狀態相違,並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警員取締所在位置看不到實際正確號誌之燈號云云。而系爭交岔路口在忠孝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所設置之交通管制號誌,確僅有朝向南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1月3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第35頁)。惟經本院勘驗警員提出之舉發蒐證錄音紀錄結果顯示:原告在舉發當時即已向警員提出此質疑,而警員亦當場向其表示渠等係由對向號誌燈號判斷(見音軌時間04:50)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對照系爭交岔路口忠孝路南向快車道之交通管制號誌設置方向係朝向北側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而忠孝路南向與北向之交通管制號誌設定之時相均為同步顯示相同燈號等情,此觀嘉義市政府103年10月3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31頁)即明。且警員當時取締所在位置確能目視系爭忠孝路南向快車道與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所設置之管制燈號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月19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在卷可憑。堪認警員在舉發當時向原告所表示之號誌判斷方式確與該處交通管制號誌之位置及設定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仍不能據以解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既有證據資料之結果,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