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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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孫宜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1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99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宜伶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楓采汽車旅館),以新臺幣2,800元(實際分得1,500元)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供承其已與男客發生性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孫宜伶固於警詢中自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惟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無任何扣案物可為本件性交易行為之佐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已有與人為姦淫行為等情,是被移送人是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有可疑,自無從以該款規定處罰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