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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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首重被害人於受害時之性自主決定權有無遭受壓制,縱夫妻間有一方違背對方之意願而為性行為,亦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可能。原審以「A女(即告訴人)於性行為後隨即打電話給被告並一再要求被告到其住處陪伴,其後甚且阻止被告離開等情,顯與遭強制性侵害後受創傷之常情不合」等語,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常理不符,與刑法第221條之立法意旨、保障個人性自主人權思潮有所違背。
2.「一般常情」非以一絕對標準而論,而係在某種情況下,某類性格之人對某種事件可能產生之通常反應。本件告訴人之個性,從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內書證觀察,應可認告訴人係有高度意願與被告繼續交往之人。當告訴人面對所愛戀之被告,做出違反其意願之性侵害行為後,是否會在第一時間採取報警之方式,實非無疑。是原審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有違「常情」,實有未恰。
3.告訴人雙腳行動不便,身形瘦小,體重僅38公斤,是遭被告抓住雙臂時,何以不能致「肩及上臂扭傷、拉傷、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況告訴人於98年7月18日,遭被告性侵害後,曾向鄰居借用機車欲與被告騎乘。是本案尚有該鄰居可為證人,證明當時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之情形,因此被告是否於98年7月18日,傷害告訴人乙節,應有必要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以明實情。
4.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2人於98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在A女住處為分手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竟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導致A女受有肩部扭傷、上臂拉傷、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其主要論據為A女之供述,則A女之供述是否有重大瑕疵、有無挾怨報復及其事後態度如何等情,自為認定A女供述可否採信之重要參考依據。而原審是綜合A女指訴其遭強制性交後猶一再要求被告前往陪伴之態度、A女對受傷過程之指述前後矛盾、2人另於98年7月19日發生拉扯之事實、A女於偵查中曾經否認與被告在19日發生拉扯一事及A女於19日在被告家中談判時僅稱手臂受傷而未提及性侵害等全盤情節,認定A女之指述殊有疑義而不予採信,並非僅以A女事後有打電話一再要求被告陪伴一節即推認A女之指訴毫無可信。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認A女事後要求被告陪伴與常情不合之論述,即認原判決違背刑法第221條之立法意旨、與保障個人性自主人權思潮違背云云,尚嫌斷章取義,並非可採。
2.上訴意旨另指A女於98年7月18日遭被告性侵害後,曾向鄰居借用機車欲與被告騎乘,故有該鄰居可為證人證明當時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等情,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所指證人為林衣柔並先予以調查後已捨棄傳喚,本院自無須再就該名證人作無益之調查。是以A女所受傷害除A女之指述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在98年7月18日與被告性交時所造成,而A女於同年7月19日確有與被告為分手一事發生爭執及拉扯,為被告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則原審認依A女所述遭強制性交之經過,推認A女應不致發生肩及上臂扭傷等傷害,並佐以其與被告在99年7月19日發生爭執拉扯之經過,認A女指述在7月18日受傷顯有可疑,而被告所辯A女之傷是在同年7月19日所造成等情應非虛妄,其採證認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
3.從而,原審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於98年7月18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於判決內詳予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件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