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附表四至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至3及編號4至9兩部分,分屬不同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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