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此部分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肖子沈迷地下職棒簽賭,虧損600餘萬元,致遭黑社會成日追債,狀極可憐,被告護子心切,不得以出此下策,乃冒標及侵占被害人互助會款以資應急。犯後對於自己之觸法行為,深感後悔,希望能努力工作,以償還被害人債務,並盼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協議分期清償,請賜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被告至今仍未能提出有效之清償方案,且於原審判決後迄未再賠償被害人分文,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雖被告一再陳稱願努力工作,盼能協議分期攤還云云,惟此仍屬口惠實不至之辯解,被告徒托空言,未見和解之誠意,雖已坦承認罪,然此業經原審俱予斟酌在案,並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證據或得以變更犯後態度認定之情狀,其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除侵占罪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