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㈡字第9號上訴人宏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崔百慶律師上訴人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宏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貳部交付宏羊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文第五項命宏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宏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順成電機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均駁回。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宏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宏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順成電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為順成電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順成電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宏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羊公司)雖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順成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給付遲延,故伊得請求順成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之書狀,但宏羊公司於上訴聲明中對違約金部分並未請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酌),惟宏羊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順成公司給付遲延(見原審卷第6頁之起訴狀);況此攻擊防禦方法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影響甚大,如不許宏羊公司提出則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宏羊公司主張:㈠原審本訴部分:
⒈訴外人福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即FormosaSpining
S.A.,下稱福田公司)與伊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3日及91年12月26日,向順成公司購買多部高低壓變電機組。
順成公司於89年6月30日交付由訴外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882493號之1250KVA變壓器一部與福田公司;另於92年1月28日交付由訴外人巨磊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磊公司)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1250KVA及1000KVA變壓器二部與宏羊公司。
⒉又巨磊公司製造之二部變壓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變
壓器運送至宏都拉斯工廠安裝後不久,即無法運作,且未通過驗收;而亞力公司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亦發生故障。又宏羊公司及福田公司之位置並非位於落雷區,足認系爭變壓器之損壞係可歸責於順成公司之事由所致。
⒊又系爭變壓器損壞後,經兩造協商,同意將該三部變壓
器運回臺灣修繕,其中亞力公司製造如附表編號3之變壓器,雙方已於92年4月28日達成共識,約定運費由福田公司負擔2/3,順成公司負擔1/3,運回臺灣之後續處理費用則由順成公司與亞力公司負責;嗣該變壓器,福田公司於92年12月31日簽署權利讓渡書,將其基於買受人地位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宏羊公司。然順成公司竟無端片面毀約,於92年11月6日發函表示僅願負擔維修費用之1/5。另巨磊公司製造之二部變壓器,運回臺灣後,雖順成公司形式上已修復,惟其測試標準僅達5萬6千瓦,未曾以7萬千瓦之標準進行測試,宏羊公司無法接受,宏羊公司自得請求順成公司給付二部嶄新且無瑕疵之變壓器,宏羊公司乃於93年1月30日委請律師致函順成公司,限其於函到後20日內修復上開變壓器,且通過合約要求之測試標準後,交運貨物並賠償宏羊公司此期間內另行租用變壓器等之損失,未獲置理。
⒋再者,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若遲延交
貨,每遲延一天,罰款依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而順成公司曾口頭允諾於上開變壓器運抵臺灣後,於40天內修復,而該變壓器於92年8月15日運抵台灣,至遲應於92年9月30日交付順成公司,而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順公司之日(即伊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止共計446日,故順成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87萬3,200元(計算式:420萬元×1/1000×446日=187萬3,200元)。
⒌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54條、第
260條、第359條、第363條之規定,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均同)116萬元,及賠償因遲延給付另租用變壓器美金3萬2,400元、安置變壓器材料費美金5,769.79元及變壓器基礎費用美金1,159.77元,合計美金3萬9,329.56元(折合新台幣127萬4,277元)之損害。若認契約未合法
解除,順成公司亦應依約給付無瑕疵之變壓器與宏羊公司。另因順成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伊亦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順成公司交付三部無瑕疵之機器等情,求為命:先位聲明:㈠順成公司應給付宏羊公司243萬4,277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順成公司應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無瑕疵之三部變壓器予宏羊公司之判決(原審關於本訴部分,判命順成公司應於宏羊公司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二部交付宏羊公司;及順成公司應給付宏羊公司32萬0,813元,而駁回宏羊公司其餘之請求;關於反訴部分,判命宏羊公司應給付順成公司40萬元,而駁回順成公司其餘之請求。
宏羊公司、順成公司對原審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順成公司於上訴後,對其反訴敗訴部分即利息請求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上字卷第141頁之筆錄〉,則該部分已確定。本院前審第一次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本訴命順成公司給付宏羊公司32萬0,813元部分之裁判廢棄,而駁回宏羊公司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順成公司其餘之上訴;另關於反訴部分,判決宏羊公司於順成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之同時,應為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給付(即須給付40萬元),並駁回宏羊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宏羊公司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順成公司應於宏羊公司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二部交付宏羊公司,及命順成公司給付宏羊公司32萬0,813元部分廢棄,而將該部分宏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宏羊對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宏羊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順成公司應再給付宏羊公司211萬3,464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宏羊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順成公司應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無瑕疵之變壓器予宏羊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42頁之筆錄、本院上更㈠卷第89、90頁之書狀)。
㈡對順成公司在原審反訴部分則以:
宏羊公司已依法解除巨磊公司所製造二部變壓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變壓器之買賣契約,自毋庸再給付尾款40萬元予順成公司。又上開二部變壓器運抵宏都拉斯工廠,尚未進行負載測試及驗收、送電完成,即因狀況不斷,致未能完成驗收及送電,順成公司依約自不得請求宏羊公司給付尾款40萬元。退步言之,順成公司迄今未將該二部變壓器交付予宏羊公司,宏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依順成公司92年7月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0日函文之記載,順成公司應會同宏羊公司依新機標準會同進行測試,並依合約重新驗收及運回宏都拉斯送電完成後,方得請求給付40萬元尾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順成公司反訴部分,判命宏羊公司應給付順成公司40萬元,而駁回順成公司利息部分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順成公司於本院前審撤回利息部分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順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順成公司則以:㈠關於原審本訴部分:
⒈亞力公司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係由其出售與
福田公司,宏羊公司所提權利讓渡書僅證明受讓契約上權利,此與概括移轉契約上權利義務者不同。況順成公司係於89年6月30日交付變壓器,迄92年4月間變壓器發生故障,早逾保固期間,福田公司對順成公司已無何權利可資主張。至宏羊公司提出之變壓器報告,其中責任歸屬部分所載變電器到達臺灣之後續處理費用由順成公司與亞力公司負責一語,係指到達臺灣後由港口運送至修理場之相關費用負擔而言,並非順成公司承諾負擔修理費用。縱認該項記載得作為順成公司應負擔修理費用之憑據,惟此係順成公司與福田公司間協議後之承諾,難認宏羊公司自福田公司受讓者包括該承諾在內。
⒉又巨磊公司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送往巨
磊公司修復後,函催宏羊公司派員會同測試及領回,未獲宏羊公司置理,迄93年1月30日始接獲宏羊公司律師函,乃宏羊公司受領遲延,非順成公司拒不給付,宏羊公司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順成公司既於92年1月28日將巨磊公司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交付與宏羊公司簽收,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無給付遲延情形,自無須賠償宏羊公司在宏都拉斯租用變壓器之費用,況宏羊公司及福田公司之工廠位於落雷區,電力供應本屬不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之損壞並非基於可歸責於順成公司之事由所致,宏羊公司之主張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宏羊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關於原審反訴部分主張:
宏羊公司於91年12月26日與順成公司簽訂合約書,購買高低壓配電盤,順成公司已於92年1月28日將巨磊公司所製造之變壓器交付予宏羊公司,經宏羊公司之人員簽收,且付清交貨款,順成公司亦依約派遣人員至宏都拉斯進行裝配送電之技術指導,則宏羊公司自應於92年4月28日送電完成2個月內給付尾款40萬元等情,求為命宏羊公司應給付順成公司4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撤回利息部分之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順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宏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順成公司於88年12月3日與訴外人福田公司簽訂「宏都拉斯二期紗廠新建工程」合約,價金440萬元。
㈡順成公司於89年6月30日交付亞力公司製造之1250KVA變壓器一部(即附表編號3之變壓器)與福田公司。
㈢就上開變壓器修理,順成公司與福田公司於92年4月28日
達成共識,約定由宏都拉斯到臺灣之運費由順成公司負擔1/3,福田公司負擔2/3,到達臺灣後之後續處理費用則由順成公司與亞力公司負責。
㈣順成公司於92年11月6日以業字第921106001號函文,通知
宏羊公司關於亞力公司變壓器之修理費用,並表示願意分擔維修費1/5,宏羊公司確曾收悉此函文。
㈤福田公司於92年12月31日簽署權利讓渡書,將其契約上之權利讓與宏羊公司。
㈥順成公司確曾收悉宏羊公司93年1月30日 華慶 (93)字第
01300號函文,而宏羊公司亦收悉順成公司對該函文之函覆(93年2月17日管字第930217001號函)。㈦順成公司於91年12月26日與宏羊公司簽訂「宏都拉斯刷毛廠&染整廠」合約,價金420萬元。
㈧順成公司於92年1月28日交付巨磊公司製造之1250KVA及
1000KVA變壓器各一部(即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與被上訴人宏羊公司。
㈨宏羊公司對客戶知會處理單上該公司人員 雷斌 及吳廠長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㈩宏羊公司對收悉順成公司之下開函文不爭執:
⒈92年7月4日業字第920704001號函。
⒉92年7月29日業字第920729001號函(對解決方式雙方未達共識)。
⒊92年10月9日傳真(順成公司希望請公正單位共同勘查故障原因,宏羊公司通知不克前來)。
⒋92年11月5日業字第921105001號函(修護測試完成,請宏羊公司儘速派遣人員會同測試)。
⒌92年12月10日業字第921210001號函(對宏羊公司指責順成公司未盡全力處理之回覆)。
⒍92年12月15日業字第921215001號函(已將測試標準提
高,請於3日內派員會同測試,如未派員,將由順成公司會同巨磊公司自行測試,完成測試視同宏羊公司測試完成)。
宏羊公司確實以傳真文件表明「本公司於修復前將不檢測
機器,待機器修復完成後,將派員會同測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7、58之筆錄、第49頁、第52頁之書狀),且有買賣契約、變電器責任歸屬協議、順成公司92年11月6日業字第921106001號函、權利讓渡書、宏羊公司93年1月30日華慶(93)字第01300號函、93年2月17日管字第930217001號函、系爭買賣契約、客戶知會處理單、順成公司92年7月4日業字第920704001號函、順成公司92年7月29日業字第920729001號函、92年11月5日業字第921105001號函、順成公司92年12月10日業字第921210001號函、92年12月15日業字第921215001號函、宏羊公司傳真文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契約、第28頁之協議書、第88頁之權利讓渡書、第29頁之函文、第55頁至第57頁之函文、第17頁至第27頁之契約、第52頁之處理單、第53頁之函文、第54頁之函文、第128頁之傳真、本院上字卷第117頁之函文、第113頁至第115頁函文、第116頁函文、第118頁之函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宏羊公司是否概括受讓福田公司之買受人地位?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
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宏羊公司主張伊公司係概括受讓福田公司之買受人地位
等語,並提出福田公司於92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變壓器責任歸屬」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8頁之協議書、第88頁之權利讓渡書)為證。經查,參酌順成公司與福田公司於92年4月28日所簽訂之「變壓器責任歸屬」協議書(下稱92年4月28日協議書)記載:「…關於變電器修理一案,在4月28日順成公司與紗廠(指福田公司,下同)達成共識,由宏都拉斯到臺灣的運費由順成公司負責運費全額的1/3,紗廠則負責運費的2/3,變電器到達臺灣後的後續處理費用則由順成公司和亞力電機公司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之協議書),足見關於變電器修理,由宏都拉斯到臺灣之運費係由順成公司負責運費全額之1/3,福田公司則負責運費之2/3,至變電器到達臺灣後之後續處理費用則由順成公司和亞力電機公司負責;又觀之福田公司於92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系爭權利讓渡書記載:「…本公司(指福田公司,下同)於民國(以下同)88年12月3日與順成電機有限公司簽約購買之高低壓配電盤等機器、設備,凡是本公司得向順成電機有限公司主張之一切契約上之權利,自93年1月1日起均讓與由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之權利讓渡書),倘系爭權利讓渡書並非概括受讓福田公司之買受人地位予宏羊公司,則上開92年4月28日協議書之內容豈非成為具文?又揆諸上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而一般交易習慣,大型機器設備之轉讓,其維修權利亦附焉,故系爭權利讓渡書雖未明文記載權利義務關係概括移轉予宏羊公司,然解釋意思表示既不得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辭句,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足認系爭權利讓渡書係記載宏羊公司概括受讓福田公司之買受人地位,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順成公司雖辯稱宏羊公司曾於本院前前審(即本院上字案,下同)之書狀中已自認其公司非讓與整個契約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應為該自認所拘束云云。惟查,觀之宏羊公司於本院前前審審理時,於95年4月10日之書狀中雖記載「…三、就原證八即訴外人福田海外公司92年12月31日權利讓渡書之契約用語及性質觀之,訴外人福田海外公司僅係讓與契約所生之權利予上訴人,尚非讓與整個契約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甚明。」(見本院上字卷第101、102頁之書狀);惟又參酌宏羊公司於本院前前審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問:關於受讓福田公司權利部分,宏羊公司先後主張不一,究係受讓整個契約的當事人地位?還是契約所生的所有權利?)答:與福田公司的讓與契約範圍,係就整個買賣契約高低壓變電盤部分之買受人的地位,包括買方之權利、義務。」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77頁之筆錄);又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之本院前審審理時,於95年9月4日之書狀陳述:「…壹、本訴部分:一、本件之事實:㈠…福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已將88年12月3日契約由亞力公司製造之系爭高低壓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有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上字卷第145頁之書狀)、「…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后:⒈…福田海外公司業於92年12月31日簽署權利讓渡書(參見原審卷原證八),將其系爭買賣合約上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行使…」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149頁之書狀),故宏羊公司於95年4月10日之前後,均一再堅稱伊公司係概括受讓福田公司之買受人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宏羊公司對於其公司非讓與整個契約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此不利於己之事實,既未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尚難僅以宏羊公司95年4月10日書狀之上開記載,而遽認宏羊公司已自認其公司非讓與整個契約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而為不利於宏羊公司之認定。是順成公司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⒋準此,宏羊公司既係概括受讓福田公司之買受人地位,
而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一併移轉,足見福田公司以92年4月28日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亦一併讓與宏羊公司。
㈡關於原證三(見原審卷第28頁之文件)所謂「到達臺灣後
的後續處理費用」究係指修理費用抑或運送費用?宏羊公司主張依92年4月28日協議書之約定,所謂「到達臺灣後的後續處理費用」係指機器運回臺灣後之後續修復機器之費用等語。經查:
⒈參酌證人 楊宏忠 證稱:「(問:…請問這份變電器責任
歸屬協議(指92年4月28日協議書),其中所寫後續處理費用是指哪些?…)答:…後來就說將整個變壓器載回臺灣修理。那時是說要順成(指順成公司)負責三分之一的運費,我們(指福田公司)負責三分之二,其餘就有亞力負責後續的部分。我們在那邊先談好,再寫協議書。那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之筆錄),足見就運費部分係由順成公司負責三分之一,而福田公司負責另三分之二,則其餘後續之處理費用部分應非指運費部分之負擔。
⒉又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依92年4月28日協議
書之記載:「變電器責任歸屬:關於變電器『修理』一案,在4月28日順成公司與紗廠(指福田公司,下同)達成共識,由宏都拉斯到臺灣的運費由順成公司負責運費全額的1/3,紗廠則負責運費的2/3,變電器到達臺灣後的後續處理費用則由順成公司和亞力電機公司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之協議書),足見上開協議應係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之「修理」所為之協議,衡諸一般常情,就修理所為之協議,除運費之負擔外,其修理費之負擔更應為協議之重點,豈有捨修理費而僅就運費為協議之理?益證92年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到達台灣後的後續處理費用」係指機器運回臺灣後之後續修理機器之費用而言。是宏羊公司前揭主張,自屬可採。
㈢關於順成公司是否僅負對系爭機器之保固責任抑或負有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倘出買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應認出賣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宏羊公司主張由巨磊公司所製造之二部變壓器即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變壓器,尚未通過驗收即故障,順成公司既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伊公司自得主張順成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經查:
①觀之兩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應於92年1月28日前交貨(見原審卷第17頁之契約);再觀之順成公司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宏羊公司確已於92年1月28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為簽收(見原審卷第51頁之簽收單),可知順成電機已於92年1月28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對宏羊公司為交付。
②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訂貨內容約定:「…
順成(指順成公司)會同裝配送電…」;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⒊送電款10%……『送電完成』二個月,須付清尾款。」及第(七)條驗收方式約定:「…⒉買方(指宏羊公司)於廠內『驗收』時,賣方(指順成公司)須配合驗收…」等情(見原審卷第
17頁之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順成公司應會同裝配送電,並配合驗收,另宏羊公司於送電完成二個月,須付清尾款。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仍先應送電完成,並通過驗收,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無瑕疵後,始得謂順成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③又參酌順成公司之「客戶知會處理單」記載:「…處
理結果:⒈有關部門意見:⑴YANGTEX空載測試送電OK。⑵刷毛廠空載測試送電OK。⑶GCB、ACB、APP手動測試OK。⑷因尚無帶負載送電,無法檢測設備帶負載情況,在此註明。⒉處理結果:試電完畢…」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之處理單),足見順成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並未完成帶負載送電。
④又參以順成公司92年7月4日業字第920704001號函(
下稱順成公司92年7月4日函)記載:「…一、本公司(指順成公司,下同)承製貴公司(指宏羊公司,下同)宏都拉斯(以下簡稱宏國)工廠配電盤二套(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一案…本公司另92年4月13日派遣甲○○、汪瑋龍先生依約前往宏國組裝盤體及測試,並會同貴廠人員送電完成後始於92年5月2日回國。二、胡回國後約三星期,貴公司通知送電有異常狀況,均經本公司研判狀況後回覆處理方式,但6月13日貴公司楊副總親自來本公司表明貴公司仍無法處理,請順成(公司)即刻派員至宏國處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3頁之函文),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於順成公司派員安裝後即發生送電有異常狀況;再參酌證人楊宏忠證稱:「…屬於宏羊(公司)的染整廠及刷毛廠我負責的部分為只有做建議,驗收應該不是我手上,染整廠及刷毛廠驗收的部分由吳廠長負責,裝上去一試機就壞掉了,把所有六支保險絲都燒壞掉了。」、「一接線通電後,就燒掉了,就不行了。我們那時候就找胡(壽俊)先生,保險絲燒了後再買,後來就說將整個變壓器載回臺灣修理。…」、「…刷毛廠那部一通電就掛了。染整廠擴充時,一裝上去就掛了,…」、「(問:巨磊所製造這兩台變壓器《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有無經過驗收?)答:沒有,在試機過程有問題,就『沒有通過驗收』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之筆錄),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確未通過驗收。
⑤又雖順成公司辯稱並非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其
本身有瑕疵云云,並提出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慶機電公司)之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之試驗報告)以為證明。惟查,參酌上慶機電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之試驗報告固記載:「…一、1000KVATR故障情形:吊起變壓器線圈由外觀分析,此為大短路造成。二、1250KVATR故障情形:吊起變壓器線圈由外觀分析,並無異狀,但匝比器試驗無法測試。此為開路現象。…由以上分析故障原因:1000KVATR應是絕緣體(紙)層間被破壞。1250KVATR應是層間短路,其原因有:1.電力系統(含電壓不穩)的諧波產生高熱而破壞絕緣層。
2.閃電雷擊等產生突波及高熱而破壞絕緣層。3.人為因素,如二次側低壓線路的短路而破壞絕緣層」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之試驗報告),故上開試驗報告係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之故障可能係由於電力系統、閃電雷擊或人為因素等原因所致;惟參酌證人楊宏忠證稱:「(問:宏都拉斯的工廠是否坐落於落雷區?整個工業園區的變壓器有幾部?)答:不是,落雷區距離工廠大約有二、三十分鐘的車程。我們那裡地勢比較低。福田(公司)有三部、染整廠有六部、針織廠有二部,刷毛廠那部一通電就掛了。染整廠擴充時,一裝上去就掛了,整個工業區大約有十幾部,成衣廠也有兩部。除了順成(公司)裝的有問題外,其餘的沒有問題,染整廠也是順成(公司)裝的,之前的安裝我沒有參與到。除了三部電壓器之外,其餘都沒有問題,包含我們在宏都拉斯電廠租借電壓器也沒有問題,問題應該不是出在宏都拉斯供電品質或者是坐落在落雷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之筆錄),可知同一工業區之其他變壓器並未有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相同之異常狀況,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之故障,導因於閃電雷擊等非產品本身瑕疵因素所致之故障,其可能性甚低;順成公司復不能另舉證同一工業區之其他變壓器亦有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相同之異常狀況,尚難僅以上開試驗報告而逕為有利於順成公司之認定。
⑥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既未通過驗收,
實難遽認上開變壓器已具備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於交付時應有瑕疵存在,是順成公司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宏羊公司自得請求順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⒊又宏羊公司主張,另由亞力公司所製造之變壓器即附表
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雖已逾保固期,但順成公司與福田公司既以92年4月28日協議書達成修復協議,而福田公司亦將該協議所取得之權利一併移轉予伊公司,故順成公司自應修復而交付無瑕疵之變壓器予伊公司,惟順成公司既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伊公司自得主張順成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經查,承前所述,宏羊公司既係概括受讓福田公司之買受人地位,而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一併移轉,故關於福田公司以92年4月28日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亦一併讓與宏羊公司;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確於保固期外即92年4月間發生故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順成公司於保固期外,既以92年4月28日協議書承諾修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及負擔費用,則宏羊公司即非不得對順成公司請求交付無瑕疵之變壓器。故順成公司既未依約修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及負擔費用,宏羊公司自得請求順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㈣關於兩造對於系爭變壓器之修復期間有無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宏羊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變壓器運回台
灣時,有以口頭約定在運抵臺灣後40天內交貨云云。惟查,證人丁○○固證稱:「(問:三部機器從宏都拉斯運回台灣有無時間規定?)答:有的,約定三十到四十天修護。」、「(問:順成公司何人答應你三十到四十天要修護完成?)答:是在順成(公司)辦公室乙○○、甲○○答應我的。」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之筆錄);惟順成公司否認之。再參酌證人即順成公司負責人乙○○證稱:「我沒有答應證人(指丁○○)所言的修護期間為三十天到四十天,因為這是在合約的材料選項中,這變壓器不是順成公司做的,不可能作此承諾…」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07頁之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問:有無約定修復期限《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答:也沒有。因為要等檢查後才知道,所以無法約定修復期限。」、「(問:就該變壓器《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有無允諾修復期限?)答:沒有。」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之筆錄),故證人丁○○雖證稱順成公司之甲○○曾允諾修復之期限為30天至40天,惟經證人乙○○、甲○○否認之,是仍應由宏羊公司再負舉證之責。
⒊再參以宏羊公司於93年1月30日以華慶(93)字第01300
號函文催告順成公司限期交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變壓器,僅限順成公司於函到20日內修復上開變壓器,卻未提及關於雙方曾以口頭約定修復之期限為30天至40天之情形;況宏羊公司迄未再就雙方曾口頭約定在運抵臺灣後30天至40天內修復上開變壓器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有利於宏羊公司之認定。
㈤關於順成公司是否給付遲延?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民法第23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⒉宏羊公司主張順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已
構成給付遲延等語。經查,參酌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之92年4月28日協議書並未約定修復期限(見原審卷第28頁之契約);又如前所述,兩造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並未另以口頭再約定修復期限,惟另參以宏羊公司已於93年1月30日以華慶(93)字第01300號函文催告順成公司於函到20日內修復該變壓器(見原審卷第29、30頁之函文),而順成公司亦不爭執其已收受上開函文,應認順成公司已知悉上開催告。雖宏羊公司上開催告所訂之20日期限並不相當,惟自宏羊公司於93年1月間為催告後,至宏羊公司為本件起訴之日即93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亦歷經數月之久,順成公司經宏羊公司定履行期限催告履行而仍不履行,自應負遲延之責任。
⒊另宏羊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其修復
後之測試標準僅達到5萬6千瓦,並未達到新品測試標準即7萬千瓦,伊公司自得請求依新品之標準測試通過之變壓器,而順成公司既未依此標準提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①參酌證人丁○○雖證稱:「(問:其中有二部是巨磊
公司製造的機器《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順成公司有無允諾要以新品的測試標準(七萬千瓦即百分之百)進行測試?)答:其中二部是巨磊公司製造的,順成公司有允諾要以新品的測試標準。」、「(問:順成公司是否曾通知宏羊公司將以7萬千瓦進行測試並希望你會同到場測試?)答:三部機器運回臺灣之前,順成公司答應修護後會送到比較大的公司去測試如大同、華城、士林……等公司,因為巨磊公司的測試標準與國家標準不同,順成公司業務胡壽俊、老闆乙○○都答應。機器運回臺灣後就交給巨磊公司修護,經測試後只到達5萬千瓦,沒有達到7萬千瓦,因為機器是高壓電較具危險性,如果向大廠買都會出具7萬千瓦的測試報告,結果順成公司沒有達到標準,就一直要求順成公司修護到標準,但順成公司均未達到,我們也要求順成公司送到大廠去測試,但順成公司都沒有做到。」等情(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06頁反面之筆錄);又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金國亦陳稱:「…有關於7萬千瓦是我轉達…,我只能轉達給巨磊公司及亞力公司,這是屬於客服部分做轉達。」等情(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07頁反面之筆錄),足見雙方應曾就該變壓器應達到新品測試標準即7萬千瓦而做協議。再參以順成公司於92年12月10日以業字第921210001號函覆宏羊公司稱:「…說明:一.就宏都拉斯染缸廠及刷毛廠二台變壓器(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故障載回台灣修護乙事,…由於係故障維修致標準值沒提高,而未能符合貴(指宏羊公司,下同)我(指順成公司,下同)兩方要求。
在貴我兩方要求將標準值提高下,巨磊公司亦遵照指示將變壓器重新調整至要求標準值…」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118頁之函文),足見兩造確曾就該變壓器應達到新品測試標準即7萬千瓦而達成協議。是宏羊公司主張順成公司曾承諾該變壓器以新品測試標準即7萬千瓦等語,應屬可信。
②又順成公司固不否認該變壓器經測試後僅達5萬千瓦
,惟仍辯稱伊公司並未承諾依新品測試標準即7萬千瓦,而伊公司既曾先後於92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5日發函催告宏羊公司派員會同測試、領回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變壓器,均未獲置理,故本件顯係宏羊公司受領遲延,伊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器契約之約定,順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本即負有交付無瑕疵之新品予宏羊公司之義務;又順成公司自始即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新品予宏羊公司,而順成公司既負有應交付新品予宏羊公司之義務,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其修復後之測試標準,自應以新品之測試標準即7萬千瓦。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其修復後之測試標準既未達到7萬千瓦,尚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之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③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變壓器約定其交貨日期為92年1月28日前(見原審卷第17頁之契約),而順成公司迄今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應自92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㈥關於順成公司是否須受92年7月4日信函(見本院上字卷第
114頁)中內容之拘束?是否應於送電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40萬元尾款?宏羊公司主張依順成公司92年7月4日函文,順成公司已同意由其公司運回宏都拉斯國送電無誤後,再由伊公司支付尾款40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須經送電完成後,伊公司始須付清尾款,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並未送電完成,伊公司自無須付清尾款40萬元等語。經查:
⒈參酌順成公司92年7月4日函記載:「…說明:…三、…
建議貴公司(指宏羊公司,下同)先行另購新品,應急使用以減少損失,而損壞之變壓器待貴公司運回臺灣,由本公司(指順成公司,下同)保固修理後,請楊副總一同會驗及測試無誤,由貴公司運回宏國送電無誤後,再支付本公司本案尾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114頁之函文),則關於宏羊公司另購買新品之部分顯係宏羊公司之額外負擔,故此部分順成公司並無權作任何之決定,僅能以單方面建議為之;而關於尾款於送電無誤後再支付,顯然係有利於宏羊公司,倘順成公司同意,宏羊公司則無不予應允之理,當無庸以建議為之,故上開函文之記載雖有「建議」二字,應係指關於宏羊公司另購買新品之部分;至尾款於送電無誤後再支付之部分,應非係以建議之意,而應解釋為順成公司已同意宏羊公司於送電無誤後再支付尾款之意。雖順成公司於92年7月29日以業字第920729001號函覆宏羊公司稱:「…說明:…貴公司(指宏羊公司)對本公司(指順成公司)所提之解決方式未表贊同…」等情(見原審上字卷第16頁之函文),惟究竟係指宏羊公司對何事項未表贊同?實無從由上開函文得知,尚難僅以上開函文而遽認宏羊公司曾就「尾款於送電無誤後再支付」之部分為不同意之表示。是順成公司既曾以上開92年7月4日函文承諾宏羊公司就尾款部分於送電無誤後再支付,自應受上開函文之拘束。
⒉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送電完成二個月
,須付清尾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之契約)雖未明文記載「送電完成」是否包含「會同裝備送電」或「完成帶負載送電」,惟揆諸首揭說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該變壓器倘未能通過「裝備送電」或「完成帶負載(亦即連結設備)送電」,實難認可為一般正常之使用,自屬有瑕疵;且依一般交易習慣,通常係在確認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且可運轉,始為尾款之交付,故應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送電完成二個月,須付清尾款」之所謂「送電完成」應包含「會同裝備送電」或「完成帶負載送電」之情形,倘未「會同裝備送電」或「完成帶負載送電」,應認未送電完成,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順成公司應不得請求宏羊公司交付尾款。如前所述,順成公司確未完成帶負載送電,則其並未送電完成,且兩造並不爭執該尾款為40萬元,故順成公司應不得請求宏羊公司交付尾款40萬元。縱令順成公司無庸受上開92年7月4日函文之拘束,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順成公司亦應於送電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40萬元尾款。
㈦關於宏羊公司得否依原證八(見原審卷第88頁之權利讓
渡書)主張其有權向順成公司為契約之解除?如不得解除契約,順成電機公司是否負有交付機器之義務?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如前所述,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之部分,雖
未約定修復期限,然宏羊公司已於93年1月30日以華慶
(93)字第01300號函文催告順成公司限期修復該變壓器,順成公司經宏羊公司定履行期20日催告履行而仍不履行,故應於93年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另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之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其交貨日期為92年1月28日前,而順成公司迄今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應自92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宏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又宏羊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12月23日送達順成公司(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應認兩造間關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已於93年12月23日解除。
⒊又宏羊公司主張因順成公司遲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變壓器,致伊公司自92年6月起至解除契約之日即93年12月23日,共計18個月須於宏都拉斯國工廠當地另行租用變壓器,每台每月之租金美金600元,3台變壓器每月之租金為美金1,800元,18個月合計為美金3萬2,400元;另需支付安置變壓器材料費美金5,769.79;變壓器基礎費用美金1,159.77,合計共為美金3萬9,329.56元,折合新台幣為127萬4,277元(匯率以1:32.4計算),故順成公司應賠償伊公司上開因遲延之損害金額共計美金127萬4,277元;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變壓器之買賣價金共計116萬元,故順成公司應給付伊公司之買賣價金為116萬元,合計順成公司應給付伊公司243萬元4,277元(計算式:127萬4,277元+116萬元=243萬元4,277元)等語。經查:
①順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變壓器之交付
既陷於遲延,衡諸一般常情,宏羊公司自有另承租3台變壓器之必要,是宏羊公司主張順成公司應賠償伊因其遲延期間而承租3台變壓器,自屬有據;至宏羊公司另主張支付安置變壓器材料費美金5,769.79元、變壓器基礎費用美金1,159.77元,因無論宏羊公司係向順成公司購買或另向他人承租變壓器,均需支付此項費用,故非屬因順成公司陷於遲延所致宏羊公司之損失。是宏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②又兩造間關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變壓器之買
賣契約已於93年12月23日解除,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部分係於93年2月20日起,合計約10個月,負遲延責任,故宏羊公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計算,逾10個月之部分,自屬無據;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之部分,則應自92年1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3日負遲延責任,惟宏羊公司僅請求自92年6月至93年12月止共計18個月計算遲延責任期間,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之部分應以18個月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③觀之宏羊公司所提出關於租用3台變壓器之契約確記
載每台變壓器每月之租金為美金6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第70頁之租約及租約之中譯本),順成公司雖否認之,卻無法另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每台變壓器每月之租金為美金600元計算宏羊公司所支出租金之損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壓器部分之租金損失為美金6,000元(計算式:美金600元×10個月=美金6,000元);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之部分之租金損失為美金2萬1,600元(計算式:美金600元×18個月×2台=美金2萬1,600元),合計宏羊公司因順成公司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共計美金2萬7,600元(計算式:美金6,000元+美金2萬1,600元=美金2萬7,600元)。又宏羊公司於起訴時即93年12月16日之匯率為每1美元兌換32.34台幣,則宏羊公司得向順成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9萬2,584元(計算式:美金2萬7,600元×32.34=新台幣89萬2,584元)。
④又兩造關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變壓器之買賣
契約既經解除,則順成公司應返還其所受領上開三部變壓器之價金。參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變壓器其價金分別為35萬元、40萬元、41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4頁、第13頁之估價單),其總價合計為116萬元(計算式:35萬元+40萬元+41萬元=116萬元),則宏羊公司請求順成公司返還116萬元之價金,亦屬有據。
⑤準此,宏羊公司向順成公司請求給付205萬2,584元
(計算式:89萬2,584元+116萬元=205萬2,58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又因兩造間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之買賣契
約既經解除,則順成公司反訴宏羊公司應依該契約之約定給付尾款40萬元之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宏羊公司於原審本訴部分,宏羊公司上訴先位聲明請求順成公司應給付205萬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中173萬1,771元(計算式:205萬2,584元-原審判准之32萬0,813元=173萬1,771元)本息部分,所為宏羊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宏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宏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宏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順成公司應於宏羊公司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貳部交付宏羊公司部分,所為順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順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順成公司應給付宏羊公司32萬0,813元,並無不合,順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關於順成公司於原審反訴部分,原判決判命宏羊公司應給付順成公司40萬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宏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因先位聲明中宏羊公司請求解除契約部分,已經准許,則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契約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宏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順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順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宏羊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備註│├──┼────────┼──┼──┼────┤│1│TR3∮4W1000KVA│只│1││││36KV/220V││││├──┼────────┼──┼──┼────┤│2│TR3∮4W1250KVA│只│1││││36KV/220V││││├──┼────────┼──┼──┼────┤│3│TR3∮4W1250KVA│只│1│編號│││36KV/380~220V│││882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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