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志盛
張秀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一號、第一一三九一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顏志盛、張秀珍二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被告顏志盛僅以:被告顏志盛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懇請 鈞長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顏志盛一次機會云云;另被告張秀珍亦僅以:被告張秀珍患有憂鬱症,有亞東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請求鈞長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張秀珍一次重新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顏志盛、張秀珍二人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審酌被告顏志盛、張秀珍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共同竊盜犯行中所分配之角色功能、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惟附表編號四所示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 完明煌 具狀領回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顏志盛總計犯有四次竊盜犯行,其中第四次竊盜犯行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加重其刑,原審因而定被告顏志盛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得易科罰金,另被告張秀珍所參與之附表四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工地電話線一百米及網路線一百米,參酌其前科、素行,及被告張秀珍於本次竊盜案件中所分配之角色,原審因而量處被告張秀珍有期徒刑三月,亦得易科罰金,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至被告顏志盛雖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被告張秀珍縱曾因憂鬱症就醫,惟上開內容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是被告二人上訴,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