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明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高架橋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辛亥路砸道口時下至快車道,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基隆路與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及快慢車道間之路面劃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行駛至平面慢車道,並欲右轉辛亥路3段,適有同向行駛在平面慢車道之 嚴家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嚴家琳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使嚴家琳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腿擦傷38公分之傷害。嗣楊明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許孝友 於同年月24日據報到場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許孝友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家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家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35、36頁),並有告訴人之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2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2、23頁)、交通事故照片4張(見偵卷第38、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亦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禁止右轉標誌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擦傷38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雖認被告係未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惟此部分僅係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為何,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即主動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本件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孝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上勤務中心通報我前往處理,到場時雙方當事人有說誰是肇事者,我一開始不知肇事者是誰,是被告承認他駕駛發生事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故警員至事故現場時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審判,應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此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附卷佐證。
三、原審本同上之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又說明被告於偵查機關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應稱妥適。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復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報警舉發,非被告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應非自首,且被告迄未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警員許孝友雖係經告訴人報案後始前往車禍現場,但其在到現場前不知何人肇事,係被告當場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另按量刑輕重,乃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已提出受款人為告訴人之新臺幣1萬8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其有賠償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受有左腿有38公分之傷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難謂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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