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君強 送達代收人 李岳明 律師
代收地址:臺北市大.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晨間日光偏斜照射地下道左側建物,致車行地下道在尚未進入隧道處之前方路段地面,即有因地下道左側建物經晨光照射後所產生之陰影,衡諸經驗法則,常人在由光線強烈處進入非光線強烈處時,瞳孔非無因光線強弱變化受影響而致視線受短暫影響之情,惟原審法院並未至現場履勘,就事發地點的能見度狀況、地下道上方照明設備、及日間自然光線照射情形等,是否會造成聲請人視覺上盲點,亦未見其說明。(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應依其規範目的予以限縮,本條規定如不加以適當之說明及限制,儼然成為「帝王條款」。於本案要求聲請人有義務去注意疏於注意此路段乃禁止行人通行而違規進入之被害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合理,如謂要注意車前狀況,則所有發生之事均需注意,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的程度,方為此注意規定之規範重點,駕駛人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三)聲請人發現前方有行人時,僅距3、4步之距離,從感知、判斷、鬆油門、按煞車,就算聲請人要避讓,也無充足時間,此車禍發生顯非聲請人可避免或防止,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過失存在。另查車道寬僅1.9公尺,從路口監視器可以看出告訴人佔用車道三分之一,且背包包,戴一頂大帽子,其是否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亦有釐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君強因騎乘重型機車,過失撞及被害人 謝炳蔚 肇事,致被害人傷重送醫,且經亞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接受顱骨切開術摘除血腫而進入加護病房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採證認事,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論述綦詳,而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之心證,本於論理、經驗法則,依職權取捨證據後認定本件事實,尚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意旨所指摘原審法院並未至現場履勘、被害人違規進入禁止行人通行之路段且佔用車道三分之一,嚴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無非主張聲請人並無過失及被害人有所過失之處,惟此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理由、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3至23行、第6頁第29行以下至第7頁第9行),尚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至於聲請意旨另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帝王條款,車禍發生一瞬間、故其無充足時間避讓被害人云云,惟本院就聲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姑且不論聲請人究係在距離7、8公尺或3、4步前發現前方有行人步行,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於事故前,目擊前方有人行走之情事(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6行),顯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亦或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其所提上揭證據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於原審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嗣經本院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上揭敘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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