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97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柏齡 間聲請裁定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拘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互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揚公司)負責人,互揚公司前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約372,660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將之移送執行。案經伊受理並於95年4月24日命令相對人向伊報告互揚公司財產狀況,惟僅相對人之妻 戴秀娟 於95年5月1日到場陳稱:相對人在大陸工作無法來報告等語。伊乃於97年3月20日再次命令相對人報告,然其仍未依限到場報告。 嗣伊 再於100年10月11日命令命相對人於100年10月14日親自到場報告互揚公司財產狀況,相對人之妻於100年10月
20日到場仍稱:相對人在大陸甚少回來等語。實則相對人入出境頻繁,其妻所稱顯係虛偽,而相對人經常返台,經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報告,其頻繁往來兩岸之間,居無定所,顯有逃匿之情事,核其情形顯有行政執行法第17絛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及同絛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本件之聲請(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執行命令送達期間、所命應報到期間,未入境臺灣,其未於執行命令所定期限至抗告人處報告,有正當理由,認本件聲請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其就納稅義務人互揚公司欠稅案件,負有報告財產及履行債務之義務,卻因其經常出國等可歸責於其個人之因素而未到場報告,應非屬正當理由。況自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以觀,其於95年3月3日出境後,先後於95年6月6日、95年9月24日及95年11月14日入境回國,即應主動返國向抗告人報告相關事務,卻捨而不為,自難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報告。另相對人之戶籍既未遷出,則伊於97年3月20日執行命令之發文與99年6月2日執行命令之發文分別於
97年3月26日與99年6月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相對人戶籍住所,該自應認係合法送達。又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頻繁,經常出國,且相對人停留國外之時間比在國內居住之時間較長,並委任其妻向抗告人偽稱其人在大陸工作很少回來云云,核其所為,顯有躲避調查之匿避企圖,其潛匿之可能性極為明顯,而有逃匿之虞,原裁定以伊之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告,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或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仍以該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經再為合法之通知,義務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原則上應向本人送達,但在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或因事外出,或無由在他處會晤,致無從向本人送達,為避免延滯,行政程序法另設兩種補充送達之方法:其一係向同居人或受僱人所為之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一則為向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如應受送達人不在國內,本人無由收受送達,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代收送達後無從轉交文書予本人,自不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又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相當,未就寄存送達究應於何時發生效力,予以明定。但因寄存送達之情形,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為保障其權益,民事訴訟法爰於92年2月7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第138條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關於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增訂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無非以相對人經伊先後於95年
4月24日、97年3月20日、100年6月2日、100年10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其報告互揚公司財產狀況,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報告,顯有逃匿之虞為由,惟查:
(一)有關95年4月24日竹執甲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6993號執行命令(下稱95年4月24日執行命令)部分:
抗告人就此主張伊核發之95年4月24日執行命令經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後,已由相對人之父 蘇錦堂 於同年月27日代收一節,雖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2頁),惟相對人於該執行命令送達前之95年3月3日即已出境,至同年6月6日始再入境,有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附卷可參(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6993號卷第27頁),是相對人之父蘇錦堂於95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送達之時,尚無從轉交文書予相對人,於蘇錦堂將該執行命令轉交相對人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況相對人就此已於95年5月1日委請代理人戴秀娟至抗告人處陳述互揚公司現停業中,應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一事,則有抗告人所提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0頁),尚無不到場報告互揚公司財產狀況之事,是抗告人稱相對人有未依其核發之95年4月24日執行命令到場報告情事云云,要難憑採。
(二)有關97年3月20日 竹執義 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6993號執行命令(下稱97年3月20日執行命令)部分:抗告人就此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業向相對人之戶籍處所送達後,於97年3月26日寄存於郵政機關(芎林郵局),相對人並未到場報告一節,固據其提出上開行政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3頁)。惟查,相對人自97年3月20日執行命令寄存於郵政機關之日起至抗告人所訂之「自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止之期間,皆因出境未在國內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0頁),是其無法領取97年3月20日執行命令及遵期到場報告互揚公司財產狀況,自難謂為無正當之理由,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三)有關99年6月2日竹執義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6993號執行命令、100年10月11日竹執義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6993號執行命令(下稱99年6月2日、100年10月11日執行命令)部分:抗告人就此主張99年6月2日執行命令業向相對人之戶籍處所送達後,於99年6月9日寄存於郵政機關(芎林郵局),相對人自99年6月9日執行命令於99年6月9日寄存於郵政機關至抗告人於該命令所定報告期間(99年6月29日前)止,相對人曾多次出入國境,但未到場報告一節,固據其提出上開行政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9、30、41-43頁),惟縱抗告人所稱該執行命令已於99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註: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增訂第2項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報告一節確屬實情,然因抗告人以該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報告互揚公司財產狀況後,僅於100年10月11日以竹執和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699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10時親自向抗告人報告互揚公司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25頁,該執行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詳如後述),迄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於其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未果後,再次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場等程序,從而,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伊以100年10月11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親自到場報告互揚公司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已由相對人受領等情,固據其提出執行命令、網路郵局送達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5、44頁),惟相對人自100年10月6日即出境迄未返國一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其配偶戴秀娟到場陳明(本院卷第26頁),而審諸抗告人所提之網路郵局送達查詢資料之記載,可知該執行命令於逾抗告人命令相對人到場期日(100年10月14日)後4日,始於100年
10月18日寄存於郵政機關,並於100年10月19日經人領取,從而,該執行命令於所命到場期日前既未經合法送達,不生規制相對人之效力,則其未於該執行命令所定期日親自到場報告即難謂無正當理由。
(五)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頻繁,經常出國,且相對人停留國外之時間比在國內居住之時間較長,並委任其妻向抗告人偽稱其人在大陸工作很少回來,核其所為,顯企圖躲避調查,而有逃匿之虞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赴國外就職,然仍定時入境為短暫停留(以100年度為例,其1-10月各月均回國居住),且戶籍及住所亦無變動不明之情形一節,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6993號卷第6頁),另參諸其每年在國內居留期日確遠較在國外之期日為少,是其配偶戴秀娟稱相對人在大陸工作很少回來等語,即難認屬虛偽,尚難僅以其入出境頻繁,致抗告人無法順利送達行政文書,即認其有逃匿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相關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再次通知其到場等程序要件,已如前述,是其徒稱相對人有逃匿之虞云云,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先後雖曾核發95年4月24日、97年3月20日、100年10月11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報告互揚公司財產狀況,而相對人或委請代理人到場報告,或因期限前未經合法送達、出境在先等原因,致無法遵期到場,難認無正當理由,另100年6月2日執行命令縱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未據其依限向抗告人報告互揚公司之財產狀況,惟因抗告人其後並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再次通知其到場等程序,仍無容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予以拘提之餘地。此外,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逃匿之虞,且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要件,是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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