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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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2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02YFU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簡稱: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浩於民國100年7月18日20時26分許,騎979-CLM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思源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並經舉發機關回函認舉發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8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1088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11頁)。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吳 錫光 ,證人 吳錫光 具結證稱:其離受處分人大概有3到4公尺距離,其視力非常好,當時天氣也很好,其能確定受處分人當時有闖紅燈等語,並繪有舉發當時與受處分人相對位置及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現場圖在卷為憑。原審爰以:⑴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程序,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為之;⑵證人吳錫光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又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證人吳錫光應無設詞構陷誣指受處分人之必要,再證人吳錫光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等為理由,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由證人吳錫光到庭證稱,因時間過久,其不清楚受處分人之特徵及騎乘車號(查係「車款」之誤)觀之,足認證人無法辨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違規之行為,其於原審法院之證述,純屬主觀上之懷疑,況案發當日確有降雨,且達9.5mm,則證人證稱當日天氣良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倘強令受處分人提出證據,則國家行政救濟將窒礙難行,且依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舉發員警未為告知義務,亦未予受處分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則本案舉發過程,於法不合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係屬行政處分性質,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認定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不在準用之列,已為詳述,此可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項明定,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事件,係以不須經由嚴格證明程序之裁定及抗告程序處理,自可明瞭。況原審係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具結之證言為根據,要非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稱之推測、擬制方法。而警員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除法定之部分逕行舉發事項外,就攔停舉發部分,依法本不以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必要,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並多係瞬間完成之特性,若由警員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而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等有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之規定,係針對裁決機關之裁決程序而設,與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無關,此觀諸該等條文規定自明。受處分人所謂:倘強令受處分人提出證據,則國家行政救濟將窒礙難行云云,並以與警員舉發程序合法性無關之「舉發員警未為告知義務,亦未予充分陳述之機會」云云為由,指本件舉發過程不合法或不可採,均不足取。
㈡、受處分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吳錫光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21頁),並有該證人所繪舉發當時其與受處分人相對位置及受處分人車行進方向之現場圖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經查,證人吳錫光雖為舉發人,然同時亦為目擊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法律上更無任何其不具證人適格之規定,則證人吳錫光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之證言,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至於受處分人提出中央氣象局當日雨量紀錄表,辯稱:當日天候不佳吳錫光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受處分人抗告理由所提之中央氣象局2011年份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上載100年7月18日當日之雨量雖為9.5mm,惟該雨量乃臺北市該日全日之降雨量,要非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當時違規地點之天候狀況,自難據以認定本件違規事件發生之時,上開地點之天候不佳或視線不清。又因受處分人亦承認於本件舉發當時,其有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被舉發地點,為警員錫光攔停舉發之事實(見原審第3頁之異議狀),且本件亦非屬所謂逕行舉發之事件,舉發警員自無在舉發單內載明違規人及車輛相關特徵之必要。再者,本件發生時日為100年7月18日,迄原審調查訊問之時間為100年11月7日,將近4個月之久,則每日針對不同交通事件為處理之警員就受處分人當時之衣著、車款不復記憶,乃人之常情,不得據此否定該證人證言之證明力。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持抗告理由皆無足採。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