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宥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19、1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宥盛於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吳志峯 、 吳其霖 、 張淑婷 及證人 陳憲輝 、 張明宗 、 楊麗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載有內容為「吳志峯吳其霖張淑婷欠錢還錢」紙條翻拍照片1張、載有內容為「張淑婷小姐你好…我已經把支票交給專門人員,只有本人可以取消,不然專門人員不只跟你們收壹拾伍萬,而是雙倍,況且他也掌握你們娘家的情況」等語之紙條影本1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1份、保管條2紙、同意書3紙、計算紙本2本、 劉旭森 、吳志峯、 葉建志 、 許喬韋 及 陳長富 之資料各1紙、 林吳慧 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陳皓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許喬韋借據1紙、日曆本1本、帳簿借款資料1本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先後3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接續犯,又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吳志峯及其家屬吳其霖、張淑婷為惡害之通知,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吳志峯已認識一段時間,亦
與他們夫妻一起吃過飯,但經過這次調解,伊懷疑他存心賴帳,導致伊太衝動,而犯下錯誤,吳志峯於每次跟伊約定還錢之日,就不見人影,但他卻還有錢吃檳榔、上酒店,伊被他所害致目前還在揹債,請鈞院讓伊有說話之機會,伊將帶證人出庭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 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被害人吳志峯間之金錢債務等糾紛,竟動輒對被害人吳志峯等人惡言相向,甚或以前開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等安全之舉措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及其親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非當,又迄於原審審理中均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前揭恐嚇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畏怖之程度,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害人吳志峯遲未歸還債務且避不見面所致,及犯罪之手段尚無持兇器或夥同多人逞兇鬥狠,品行尚非至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有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吳志峯遲未歸還債務又避不見面乙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前揭犯罪動機、情節等上訴理由,然已經原審審酌如上,被告已無庸再為舉證,而除此以外,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