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光復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三民路左轉復興路行駛)」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單位回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於第一次之時間內尾隨前車前進入超過三民路與光復路口交叉點之白線,在黃線區準備依可左轉之燈號左轉,但前車突然停止前進,又適逢左轉燈即將轉換為紅燈,乃加速左轉前進,此一在交叉路口內黃線區之左轉所行為,適為一分局員警 賴信志 先生所目測(按賴警員先生係從光復路靠澄清醫院之南側騎警用摩托車往北行目測吾車向左轉)即直接尾隨吾車,前來開罰單,當時我曾予以申訴,但其稱吾係違法,必須開單,其完全以目測而無法看見吾車已超越白禁止線而必須左轉以免阻礙前面來車,故認員警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零三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光復路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紅燈左轉」違規一節,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中分一交字第0930023500號函說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台端自述本案當場情狀,顯已違反上述規定,且又未遵守號誌於變換紅燈後繼續行駛(左轉),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有該函及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據本院傳喚證人賴信志到庭證述:「本件是當場攔阻的,我是走光復路由東往西直行,看到他由三民路由南往西,當場左轉。當時車道沒有壅塞情形,如果有壅塞我就不能過了。當時我看到只有異議人的車左轉,其他的車都停著。他是開車,他車轉過去,我就趕快去攔截他。就他一部車而已,前面都沒有其他車。該路口沒有左轉燈。地點在光復國小旁邊,那裡沒有左轉專用燈,我是當場目測,當場攔截,他是第一部,並沒有其他車子擋住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其乃親見當時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此外,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應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親至違規地點勘查,該路口確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顯見受處分人所辯不實,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