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伍公升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甲○○原係夫妻,乙○○患有慢性腎衰竭,必須洗腎。二人因甲○○在外結交女友 謝雨珊 而協議離婚,惟離婚後乙○○另行結交男友,甲○○又表示不滿,二人仍時常因故發生爭吵。乙○○為躲避甲○○,更換工作及租屋處,惟仍於至醫院洗腎時為甲○○發現,甲○○並將乙○○為其子購買之衣物丟在乙○○車上,乙○○因此氣憤不已。乙○○遂基於恐嚇甲○○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甲○○、謝雨珊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先至太平市○○○路九九大賣場購得五公升之汽油桶一個,隨後即至臺中市○○市○○路上某加油站,購買汽油五公升,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至前夫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十二之六號住處,見甲○○上開住處一樓紗門未上鎖即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一樓地板開始潑灑汽油,同時呼叫甲○○下樓後,乙○○與甲○○二人於一樓發生爭吵,之後乙○○又上二樓於樓梯旁地板潑灑汽油,再上三樓找甲○○之未婚妻謝雨珊,於過程中乙○○曾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以此等放火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謝雨珊,致甲○○、謝雨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乙○○始終均未點燃火苗。甲○○要求乙○○至一樓談判,乙○○依言下樓後,將餘下之半桶汽油置於謝雨珊所有,停放於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為00—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嗣甲○○、乙○○二人又於一樓門口處發生爭吵,乙○○隨手打翻汽油桶後,即離開現場。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並於謝雨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汽油桶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現配偶謝雨珊(當時為未婚妻)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五公升汽油桶一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學說上則有㈠媒介點燃說:即以引火燃點媒介物之行為而成立,㈡獨立燃燒說:即以經引火媒介物傳導,使目的物開始獨立燃燒,成立放火行為。㈢可能燃燒說:即經引火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並已實施燃點引火之媒介者,為放火行為。三說當中,以第一說之定義最寬,第二說之定義最狹(參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增訂三版,第三六五頁至三六六頁),惟三說均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被告乙○○僅潑灑汽油,但始終均未點燃火苗,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放火之地步,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之目的原在恐嚇告訴人,而預備放火之行為亦係恐嚇方法之一種,故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一個預備放火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汽油為極易燃燒之物品,被告雖未點燃,惟在未清理完畢前,若有人不慎點燃,即可能釀成巨災,波及無辜鄰人,具有潛在危險性,故被告所採取之潑灑汽油以恐嚇甲○○之手段實在過於激烈,足以造成告訴人甲○○及其未婚妻謝雨珊不小之恐懼,惟其犯罪之動機乃係受到告訴人甲○○一再騷擾之刺激,氣憤難消之下所犯,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恐嚇方法,使甲○○停止其騷擾行為,並非出於重大惡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且並未實際釀成火災,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其患有慢性腎衰竭,每週必須洗腎三次,有臺中市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健康情形不佳,不宜量處過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五公升汽油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之打火機一個,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時,同時對甲○○、謝雨珊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惟被告矢口否認此節,辯稱:沒有說這句話等語。經查此節除告訴人甲○○及其現任配偶謝雨珊之證言外,並無其餘證據可佐,而甲○○、謝雨珊與被告三人間,原具有極深之感情糾葛,甲○○、謝雨珊非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故不能單憑甲○○、謝雨珊所言,遽認被告確有口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言語。然檢察官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以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