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推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乙○○等共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欲留供己用。嗣於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百姓公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於其身上查扣所竊得之鬧鐘一個、手錶一支,並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主動帶同警方至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內,取得其所竊得並丟棄在該公園內之乙○○所有皮包二個、身分證件、駕照、健保卡等物,而查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門前,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辦公桌得手後,欲將該辦公桌搬離該址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方便供其行竊所用之手推車一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承確曾持有非其所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鬧鐘一個,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將該辦公桌自屋內搬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鬧鐘係其於路上拾撿;而其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辦公桌搬出屋外,僅係為清潔桌面並非欲竊取,另在現場所查扣之手推車,亦非其帶至現場云云。經查:
㈠右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遭竊情節及所失財物相符(見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九頁、第二六頁背面),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右偵卷第十四頁),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錶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另衡以證人乙○○之皮包、證件等物品,係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尋獲等情,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堪認明確。
㈡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鬧鐘一個等情陳稱明確(見同右偵卷第七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其原亦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鬧鐘確係其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鬧鐘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衡之扣案之鬧鐘確係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鬧鐘係拾得,並非以正當方式取得等情,應可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原坦承係竊取所得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較不足採;⑵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場所佈置及未曾委由被告清掃該屋等情綦詳(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且有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五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手推車一部扣案足資佐證,衡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手推車係其所有供拾荒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案發前,係從事撿拾瓶罐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之情,應可認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手推車搬運前開辦公桌並竊取之。至被告雖辯稱僅係欲清潔該辦公桌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非該場所主人,亦非辦公桌所有人等語,其與被害人丙○○復無特殊情誼,亦非受僱清潔人員,焉有攜帶手推車至他人建築物,將他人所有辦公桌搬出屋外清潔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顯不相符,尚難採信為真。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被告於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持用螺絲起子撬開機車車鎖,該螺絲起子雖據被告所陳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機車車鎖,客觀上應即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分,仍應成立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併案審理,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正值壯年,復為國中二年級肄業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屢次行竊,竊盜次數達四次,犯後供詞反覆,尚無悔意,惟其行竊之手段仍屬平和,且其竊盜所得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推車一部,經本院前已認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據被告自承係其撿拾所有等語,且係供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工具業已丟棄,且乏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之宣告保安處分。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參諸前開規定,本件尚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民國)│││││├──┼──────┼──────┼────┼────────────┼───────┤│一│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花壇鄉│不詳姓名│甲○○趁該名不詳年籍之香│刑法第三百二十│││二十四日上午│中山路旁某處│年籍之人│客熟睡,未及注意際,徒手│條第一項│││六時許│││自該名香客身上竊取鬧鐘一│││││││個,得手後即留供己用。││├──┼──────┼──────┼────┼────────────┼───────┤│二│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彰化市│乙○○│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刑法第三百二十│││二十四日上午│長壽街八十二││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之螺絲│一條第一項第三│││七時許│號前││起子一把(業已丟棄),撬│款││││││開車號000—七七0號機│││││││車座墊鎖後,自椅座下置物│││││││箱內竊取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二張、新臺幣二千元及│││││││小皮包一個),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彰化市延平公園內。││├──┼──────┼──────┼────┼────────────┼───────┤│三│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姓名│甲○○趁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十四日上午│秀傳醫院大門│年籍之人│熟睡,未及注意際,徒手自│條第一項│││十時許│口處││該名人士背包內,竊取手錶│││││││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四│九十三年六月│彰化縣花壇鄉│丙○○│甲○○攜帶其所有非屬兇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十一日下午│長昇街二0八││之手推車,利用該處係無人│條第一項│││一時四十分許│號││看守空屋之機會,開啟大門│││││││進入前址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自│││││││備手推車搬運竊取置放在該│││││││屋內之辦公桌一張,得手後│││││││欲將該辦公桌搬離前址際,│││││││即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