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係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二樓禕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禕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並未僱用丙○○工作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禕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人員,將丙○○於八十九年間在禕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工作,並向禕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丙○○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繼而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提出申報,而據以行使主張,使納稅義務人禕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逃漏八十九年度禕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三萬五千元,以此不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一)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0九一00四六一四四號函一紙;(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三二三五0號函及所附禕凡興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一份;(四)丙○○於偵審中所為指訴;(五)被告自白為禕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三00四二四一五號函附之禕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七)證人 李嘉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禕凡興業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登記負責人,在申報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曾經請伊將身分證交付給會計師等語明確;是以被告辯稱該申報內容伊不清楚,都是案外人「 黃振輝 」與李嘉豐在準備扣繳憑單之資料的云云,核與證人李嘉豐所述前開事實不符,且被告對於其所委任之會計師究係姓王或姓李為前後不同之供述,且無法提供「黃振輝」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有限公司依所得稅法應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
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有限公司,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其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故本案仍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禕凡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即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而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應屬「代罰」性質,而不可能成立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七十四年間曾有妨害兵役、恐嚇之前科紀錄,利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逃漏公司稅捐,造成稅捐機關及丙○○之困擾,且減少國家稅收,復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徵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