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乙○○與甲○○曾係同事,甲○○於九十年一月間委託乙○○辦理門號申請(並未委託代填門號申請書),乙○○因之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及甲○○親筆填寫之門號申請書,竟未經甲○○同意,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冒名甲○○,以甲○○名義填寫並簽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四份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二份,再分別持交上開臺灣大哥大之代理商及和信電訊之經銷商辦理門號申請,而行使之,共計以甲○○名義向臺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支行動電話門號,向和信電訊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大哥大及和信電訊。嗣因上開門號均未繳納電話費用,甲○○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上開公司之催繳帳單始知其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有以甲○○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書四份及和信電訊公司門號申請書二份之事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甲○○當初寫一張委辦臺灣大哥大及和信的門號給我。門號辦好後,他說他不需要這麼多門號,我就拿給友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本件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份上「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四份上「同意書人簽章欄」上「甲○○」之署押,及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表二份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甲○○」之署押,確均係被告所填寫,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九七、九八、二三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相符(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再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上「甲○○」之署押筆跡,與被告親筆書立之切結書上書立之「甲○○」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筆跡相符,亦有和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偵緝卷第四十、四一頁)、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偵緝卷第五六至六七頁)、被告親筆書立之切結書(偵卷第二九頁)附卷可參,是上開申請表(書)、同意書之「甲○○」署押,均係被告所填寫。再本件和信電訊申請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均係被告持交上開電信公司申設門號,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二)再告訴人甲○○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本件門號申請,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且供稱: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填寫申請書而申請門號。我有同意的部分是我自己填寫門號申請書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且查,被告對申辦之本件六支門號,均未交予甲○○使用,而係由其自行交由友人使用等情,亦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門號辦好我拿給友人使用等語(偵緝卷第三六、二三、二九頁),於本院亦供稱:剩下六個他叫我處理,我就拿去給別人打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又其中臺灣大哥大接獲上開四門號之申請書後,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外撥該四組月租型門號進行確認作業,因門號使用者無法核對資料已予以停話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一四0頁),且本件被告所填寫之六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帳單地址均寄「臺中市○○○路○○號」,被告亦自承:青島西路六十一號有很多樓,我當時是借住好像是六樓,一樓是管理室跟信箱。甲○○沒有住那裡,他是住伸港或和美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可證本件六支門號之帳單地址係被告所居住地點之樓下,足見本件六支門號被告均未交付予告訴人使用,甚且告訴人無法立即取得電話費用帳單。倘告訴人甲○○確有授權被告申辦本件六支門號,告訴人甲○○亦應知電信公司就上開門號之通話費用將向其追索,告訴人豈可能任由被告交予不詳姓名之他人撥打而不予聞問?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上亦載明「本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份辦理甲○○先生手機加門號專案臺灣大哥大肆門和信貳門共計陸門,均未交由甲○○先生,未交甲○○先生之門號若有任何費用,本人願支付,且負起完全責任」等語,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可佐(偵卷第二九頁),被告對該切結書係其親筆書立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七二、九九頁),倘告訴人甲○○有授權被告填寫申請書而申請門號,衡情其既有授權,被告何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填寫上開切結書,表示由其負責?是告訴人甲○○所述未授權被告填寫本件門號申請書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辯稱: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找我申請門號,我將申請資料交給甲○○填寫並簽名蓋手印後,交由我交回公司申請,一共申請七支門號。我確定申請書是他親自簽名蓋手印云云,後始改口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有委託書。委託書我有一份正本,影本有交給皇翔通訊行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復遲未能提出任何委託書可佐,所辯已難採信;且查,被告一再辯稱:
申請本件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因辦理五個門號可以拿到一支手機,告訴人缺手機云云,則告訴人辦理臺灣大哥大門號已足,何以竟再向和信電訊辦理二個門號?被告所辯顯均非可採。另本件和信電訊雖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及十日,分別依本件二支門號服務申請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照會申請人,有和信電訊函文可佐(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其中0000000000號於當時確係告訴人甲○○所申請之電話,亦有該支電話門號所屬之東信電訊函及該支電話服務申請表可佐(本院卷第一
一三、一一四、一九二頁),惟告訴人甲○○亦供稱:當時係有同意被告辦理大哥大二支或三支。當初有拿二、三張紙給我簽名。我有同意的部分是我自己填寫門號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八、一八二頁),縱和信電訊曾就本件二支門號之申請,照會聯絡告訴人甲○○,然告訴人甲○○既曾委託被告辦理門號申請,其於接獲電話公司查詢照會有無申請之事,或有誤會係自己親筆填寫之門號申請,亦不無可能,尚難因之遽認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委託辦理門號申請之機會,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而為門號申請,再其所偽造申請之門號達六支,暨其犯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之四份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之「甲○○」署押共四枚,及所偽造之四份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上之「甲○○」署押共四枚(偵緝卷第五六、五七、六十、六一、六三、六四、六六、六七頁),及偽造之二份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之「甲○○」署押共二枚(偵卷第四十、四一頁),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共六份,業經被告行使而各交付予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係屬上開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違規未載安全帽,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詎乙○○為避免遭開單處罰,竟冒用友人即該機車車主「甲○○」之姓名地址,供執勤警員填載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臺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後交乙○○簽名確認,因通知單為四聯單,分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係一式四聯,其遂於上開通知單之上開四聯單上均捺指印各一枚,共計四枚,並在上開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簽「甲○○」之署押,因複寫製作,該通知單上開四聯遂均有「甲○○」署押各一枚,合計共四枚,足以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將之交付予執勤警員 吳明德 ,而主張係由甲○○領受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交通違規告發單冒簽甲○○的名義,辯稱:是甲○○說只要我承認,他就不追究申請門號的事情等語。經查,上開通知單並非被告偽簽「甲○○」之署押,而係告訴人甲○○自行簽署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八0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佐(偵卷第十二頁),再該通知單上「甲○○」之署押,經以肉眼與告訴人甲○○親筆簽署之警詢、偵訊署押(偵卷第九頁、偵緝卷第三十頁)比對結果,確係相符,反與被告自承偽簽於本件和信電訊服務申請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之「甲○○」署押之筆跡並不相符,足認本件通知單確非被告偽簽,而係告訴人甲○○自行簽署。本件通知單上「甲○○」之署押,既非被告所偽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