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土地公廟前,與其因處理之前發生的糾紛而發生推擠拉扯,竟基於傷害的犯意,持割紙刀一把接續朝其背部刺擊二下,致其受有背部四公分(深及肋膜腔,造成血胸)及五公分(深及皮膚層)長之二處刀傷傷害,被告上述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依法被告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受有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
(二)精神慰撫金:其為被告刺傷,深入肺部,雖傷口現已癒合,但肺部被切斷的血管及神經部分,無法復原,造成睡眠時呼吸不順暢,時常驚醒,在生活上及精神上承受嚴重的壓力,被告自應賠償其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合計其得得請求賠償的損害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自認有傷害原告的事實,惟辯稱現無資力給付,且原告主張的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的事實,已經提出門診、住院收據及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刺傷,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已經提出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告刺傷,傷勢深及肋膜腔,造成血胸,其身心痛苦應屬必然。本院斟酌原告年四十九歲,初中畢業,現無工作;被告年四十九歲,國民小學畢業,現亦無工作等為兩造不爭執的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五十萬元,才屬適當。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的金額合計為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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