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進,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港興路與圳中巷之交岔路口(該處未設標誌、標線及號誌)時,其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仍疏未採取減速慢行措施及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遇丙○○騎駛YGP-二七五號機車,沿圳中巷由西往東欲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亦同樣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且其除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復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乙○○在欠缺安全措施之情形下應變不及,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直衝撞丙○○騎駛之機車右側,導致丙○○之身體連同機車倒落地面,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車禍後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且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所騎機車相互碰撞,致使證人丙○○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已盡其注意義務,係因為對方車速太快才導致車禍發生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及駕駛機車自圳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在無標誌、標線、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擊機車右側車身)等情,除據被告及證人丙○○陳述在卷外,並有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減速慢行,未超過該路段所設時速五十公里之法定限速規定,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照片,可知被告所行駛之港興路路寬僅有四點六公尺,且道路二側均有溝渠通過,而與之垂直交會之圳中路路寬亦僅有六點六公尺,可見該交岔路口並無寬敞之空間足供閃避,是其車速不應僅作些微調整,否則將無法應付突發狀況,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發現左方來車時,急踩煞車已來不及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信被告當時車速仍嫌過快,故無法在狹隘之空間內採取有效之應變措施。按汽車行經無標誌、標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因疏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堪認其確有過失。至證人丙○○於警詢、審理時亦坦承在進入路口前即已發現右方來車而應變不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基於前揭理由,證人丙○○亦應同有上述過失。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路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證人丙○○為左方直行車,依法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是以路權歸屬而論,證人丙○○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先後將全部卷證送交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進行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此可參閱上述二單位之回函暨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惟證人丙○○縱有前述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查證人丙○○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丙○○之傷害結果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在前往員生醫院探視證人丙○○時,於急診室接受警員詢問調查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附卷可
參,其在犯罪嫌疑發現前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因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證人丙○○所受身、心傷害非輕、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要求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