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9日16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3138-L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在學校出入口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惟違規事實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遂援引該款規定,於96年8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未將車輛停在學校正門口,而是停在學校對面騎樓下,現場未劃紅線及黃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以通知聯送達行為人收受而為合法之舉發,於行為人未依舉發通知單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亦即違規行為如未經合法之舉發,公路主管機關即不得據為裁罰。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5月29日16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3138-L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經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在學校出入口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惟違規事實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遂援引該款規定,於96年8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96年7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單位96年7月30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16272號函、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8日中監投字第0960010611號函、96年8月3日中監投字第0960011462號函在卷可稽。按行政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範圍,應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為依據。本件「在學校出入口之前停車」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乃兩種不同之違規類型,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迥然相異,兩者間難認有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舉發單位於發現違規事實應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在學校出入口之前停車」時,本應另行填製舉發通知單後送達行為人收受而重為合法之舉發,不應由原處分機關逕自於裁決書上將原舉發之違規事實「更正」為另一迥然相異之違規事實,該違法之更正不生變更舉發內容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效力,故異議人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亦難認業經合法之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9百元,自屬違誤。
五、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逾期之違規行為既不得舉發,當無再予裁罰之餘地,是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合法舉發為前提。本件違規行為自異議人行為成立之日即96年5月29日起算迄今,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依法不得再予舉發、裁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