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3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並變更後之新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11月2日以書狀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韻碩科技有限公司背書,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原告分別於96年5月1日及96年6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96年度竹簡字第73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背書人││││││(新臺幣)││││├──┼────┼──────┼──────┼──────┼──────┼──────┼────┤│1│邁斯特科│華僑銀行新竹│96年5月1日│800,000元│96年5月1日│AA0000000│韻碩科技│││技股份有│科學園區分行│││││有限公司│││限公司│││││││├──┼────┼──────┼──────┼──────┼──────┼──────┼────┤│2│邁斯特科│臺灣土地銀行│96年6月10日│1,200,000元│96年6月10日│WYAA0000000│韻碩科技│││技股份有│新工分行│││││有限公司│││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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