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47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1萬5千元之借款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25萬元之借款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丙○○應給付21萬5千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25萬元之借款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經核其上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參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客戶關係,被告丙○○前於9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得215,000元,並於95年7月5日借得250,000元,總計465,000元,並約定分別於95年9月30日、95年8月10日清償,被告甲○○則為擔保人,立有借據在案,嗣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拒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萬5千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25萬元之借款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陳明:所欠數額尚有爭議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條各乙紙為證,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僅於調解期日陳稱:所欠數額尚有爭議等語,惟其嗣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另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需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查本件被告丙○○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計465,000元而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惟被告甲○○僅居於普通保證之地位,此觀諸借據上被告甲○○為「擔保人」即可知,基於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被告甲○○所應負責者,僅限於原告對借款人即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需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計465,000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另原告如對被告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甲○○負責清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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