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底靠近山邊附近,乙○○因不滿丙○○在該處焚燒社區內廢棄之舊傢俱」等語,補充為「乙○○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見丙○○在基隆市○○區○○路○○巷底空地,焚燒該社區之廢棄傢俱,遂出言制止,與丙○○發生爭吵,乙○○心生不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所為非屬可取,且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然其係因關心社區事宜,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為本件犯行,且本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又其前除於81年及8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科處罰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且丙○○亦擔任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社區總幹事,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底靠近山邊附近,乙○○因不滿丙○○在該處焚燒社區內廢棄之舊傢俱,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對丙○○辱以:「我幹你老母雞歪」等語,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說前揭話語,但伊質疑告訴人為何在該處燒舊傢俱後,告訴人先罵伊「王八蛋」、「臭卒仔」,伊才回嘴「你娘的」,伊是為社區才跟告訴人說話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里長 林志軒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