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李榮鎂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06月07日12時5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台9線320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受害人 蘇庭志 ,致其受有傷害,現場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派員處理。上揭肇事之FL-8445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因受害人前次理賠新臺幣(下同)84,408元,經原告賠付後與被告協議並其已清償。爾後受害人於101年07月後二次申請理賠,因蘇庭志經事故後現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2-1項第1等級,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賠付其殘廢給付160萬元。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為無照駕駛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依代位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
被告已與原告所代位之人蘇庭志,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蘇庭志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可言,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㈡原告先前曾向被告請求其支付之理賠金84,408元,被告已於
100年12月29日將該款項匯予原告,應已生和解效力。詎原告又於事隔二年後,請求被告再給付160萬元,顯然違反和解之約定,並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卻於100
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車前原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所駕上開車輛胎壓不足即貿然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320.8公里處時,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輪爆胎,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蘇庭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蘇庭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中腦及左前額葉腦挫傷、腦幹功能損傷、左部瞳孔散大、顱底及顏面骨折、左眼挫傷、頭皮撕裂傷、左下肢多處粉碎性骨折、慢性腎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卷7、8、10至12、51、52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臺東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被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於注意檢查輪胎,致車輛行駛中發生爆胎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蘇庭志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蘇庭志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蘇庭志受有前開傷害,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公司,已依被害人請求理賠84,408元(為被害人100年11月9日前申請部分,被告已賠付原告),並於101年7月12日再依被害人申請理賠給付16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害人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查詢單等為憑(卷9、13至2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蘇庭志於事故發生後在臺東地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與蘇庭志於101年2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蘇庭志70萬元(不含保險給付),蘇庭志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與蘇庭志間之和解範圍,並不含保險給付,故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賠付予蘇庭志84,408元後,代位蘇庭志向被告追償,被告亦於100年12月29日將該款項匯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查詢表、清償證明書可參(卷19、50頁)。是被告辯稱其與蘇庭志已達成和解,蘇庭志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云云,自難採信。
2.蘇庭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0年9月5日出院後,目前呈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特製輪椅代步,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照片足憑(卷12、15、16頁),其傷勢情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者」,屬殘廢程度第一等級(卷13、14頁參照),故經蘇庭志提出申請後,原告依上述規定給付殘廢給付160萬元,有前開事證可佐,足證原告所為給付,於法有據。
3.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賠付予蘇庭志84,408元後,代位蘇庭志向被告追償,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將該款項匯予原告,原告並簽立清償證明書交付被告,其上記載「乙方(即原告)就請求權人蘇庭志於100年11月9日前請求給付範圍內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有清償證明書可參(卷50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係之後蘇庭志於101年7月向原告申請,原告於101年7月12日賠付予蘇庭志之款項,自非該清償證明書所載原告拋棄請求權之範圍,故原告得再向被告代位請求。另原告於給付予被害人後,代位向被告請求,其代位權之時效期限,自原告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而原告係於101年7月12日給付予被害人,至102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辯稱160萬元之給付違反和解之約定、已逾時效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160萬元,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