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