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五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在其臺中縣○○鎮○○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期間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點六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