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210條│210條││├───────┼────────┼────────┼────────┤│犯罪日期│94年12月5日、95│95年7月5日(聲請│95年7月5日(聲請│││年4月4日(聲請書│書誤載為93年7月│書誤載為93年7月│││誤載為93年7月5日│5日至94年3月5日│5日至94年3月5日│││至94年3月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305號│字第2305號│字第230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621│96年度訴字第621│96年度訴字第62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6月5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5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621│96年度訴字第621│96年度訴字第621││判決││號│號│號││├───┼────────┼────────┼────────┤││確定│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權期間或罰金額││日│日│├───────┼────────┴────────┴────────┤│附註│上開3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