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電費未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終止契約並拆除電錶,而未經供電。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其適巧在台中縣○○鎮○○路旁拾獲瓦計器一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基於竊電之犯意,在台中縣○○鎮○○路四十五之一號住處,將上開拾獲之瓦時計安裝後私接電線,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嗣臺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稽查時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瓦時計一只。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影本、用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份及私接電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瓦時計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僅國中程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受過拘役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止私接電線者。【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