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之素行欠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強制戒治部分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刑責部分,則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其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號確定簡易判決所處三月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出監後,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再次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均構成累犯)。然其於出監後,復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七號及第二四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九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英士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 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英士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另扣得原在場而逃逸之 黃國振 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扣案物品相片一張、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毒偵卷第二十六頁)。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