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四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影本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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