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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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告訴人發生土地糾紛而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