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蔡名倫 被上訴人 蕭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於民國100年10月下旬,因樓上即上訴人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廚房有漏水,造成樓下被上訴人房屋屋內相對位置之廚房天花板、與廚房隔鄰房間天花板、牆壁等處滲水,以致上開等處之天花板、牆壁受潮油漆發霉剝落、衣櫥亦受潮發霉,受有損害,屢向上訴人反映請其處理,均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僅僱工就其屋內做防水處理,惟就上開被上訴人之損害部分,仍拒不處理。被上訴人遂於101年9月間自行僱工修繕,支出有上開廚房、房間土木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衣櫥拆除費用3,000元、重新訂做費用30,000元、維修前後之整理費用10,000元。又被上訴人因上開漏水損壞居住環境,至修繕完畢長達近一年,影響生活品質甚大,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害100,000元,上開各項損害金額共計171,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1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第一次請師傅來現場時,上訴人之母有承認在廚房沖水洗地,第二次找師傅來時,被上訴人問師傅是否為水管破裂,師傅說有可能,被上訴人又問是否熱水管破裂,師傅說有可能是冷水管的接縫點,要挖開來看是否破裂,上訴人答應師傅挖開並做防水系統。上訴人雖抗辯水是外面滲透進來,惟為何施工後至今遇到下大雨或颱風天時均未再漏水,且被上訴人家中漏水長達200公分,顯然並非從外牆滲漏進來,應係因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所漏進。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有請水電師傅來看並挖開屋內廚房牆壁、地板檢視水管,證明系爭3樓房屋屋內水管沒有漏水,被上訴人屋內等處滲水造成之原因,可能係其房屋外牆有裂縫所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徒以空言指稱有請師傅來檢查,師傅說是因為樓上漏水造成的,並提出維修費用單據等,惟其自始至終皆未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前已找專業水電師傅察看,並將牆壁挖開,師傅檢視後證稱管線並無漏水情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訴請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
(三)原判決於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下,僅以「滲水等處相關位置以觀,造成原告上開滲水損害漏水原因位置,應以相對位置之被告屋內廚房處之水管管路為最大可能性」為由,認上訴人有加害行為及加害行為與該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並未就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之證據、所謂「相關位置」究與相當因果關係有何關聯等敘明其理由,亦未就上訴人所請專業水電師傅檢查後證稱並無漏水之事證,詳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僅略以「難以釋明」之詞帶過,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處。
(四)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有洗地滲水之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自稱,因上訴人家中廚房很少開伙,1年最多洗兩次地,漏水應是外牆滲水所致,外面下大雨時累積多時的雨量也會造成滲水,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對應位置為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不可能有太多的水產生,且水應係從水管排出,並不會全部往被上訴人房屋流。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地址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內其廚房、房間之天花板、牆壁確有因滲水造成損害而修繕之事實,依該滲水等處相關位置,對應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之位置為廚房之流理台與水槽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與被上訴人屋內上開滲水等處損害、修繕照片及修繕費估價單、衣櫥訂貨估價單等件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6、7、9、12、13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如是,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項賠償損害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與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有何因果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事涉工程專業,原審及本院均曾徵詢被上訴人是否就此進行鑑定,惟被上訴人均以鑑定費用過高而不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32頁)。則本件漏水事件係自100年10月間發生至101年9月、10月為止,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迄今已2年餘,上訴人亦稱目前已無漏水(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漏水狀況既已不再,本院自無從以勘驗之方式審究漏水發生之確實位置與原因,被上訴人亦表示無鑑定必要,不願送鑑定等語,則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真正位置及原因為何,要不得僅憑供述證據即予斷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之事實,即據此主張漏水之原因確與系爭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仍應舉證證明漏水之原因與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有何因果關係。
(三)再原審判決固認依系爭2樓房屋滲水等處相關位置以觀,造成被上訴人上開滲水損害之漏水原因位置,應以相對位置之上訴人屋內廚房處之水管管路為最大可能性,並認本件被上訴人系爭2樓屋內上開廚房、房間等處滲水損害,應係上訴人屋內相對位置之廚房有漏水之情所致,又被上訴人並陳稱應係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之給水管線或上訴人家中廚房清洗地板所致等語,惟查,倘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來源,係為系爭3樓房屋廚房之給水管線即冷熱水給水管,然如冷熱水給水管為漏水來源,衡情將持續一直漏水,修繕前後水費亦會有明顯差異,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亦會有持續漏水之現象,而非斷斷續續漏水之情形,天花板並容易結有水珠,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並未見有持續漏水與結有水珠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4、45頁),且原審勘驗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冷熱水給水管並未改以明管方式,參以系爭2樓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是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是否因系爭3樓房屋廚房之給水管線即冷熱水給水管滲漏所導致,仍屬未明。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來源,係為廚房清洗地板之水向下滲漏等語,惟依一般常情,廚房洗地板時間尚屬短暫,且於清洗完畢後即會拖乾地板使其乾燥,並不會有持續積水情形,除有經常清洗地板之情,否則積水向下滲漏量應不至過多,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經常清洗系爭3樓廚房地板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為系爭3樓廚房清洗地板之水向下滲漏所造成。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確與系爭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之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等語,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四)從而,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間,二者確有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漏水之修復費用及精神賠償,俱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無理由,本院自無須就被上訴人各項賠償損害金額之請求究有無理由乙節,再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其有何行為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因果關係存在,其舉證尚屬不足,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漏水受損及精神賠償共計1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土木修繕費用28,000元與衣櫥拆除、訂做等費用6,000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共計64,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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