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季竹
林太良王瑞棋邱啟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王瑞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7行所載「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220顆、莊家賭注牌16片、賭客下注夾63個、計算機2台、點鈔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只、帳單1張、無線電3台、抽頭金2萬1,000元」,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現場蒐證照片」,應予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㈡經查,被告丙○○將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房屋,提供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賭客共46人(下稱賭客 楊原東 等人)賭博財物,該房屋即屬「賭博場所」,且被告丙○○每局得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甲○○、王瑞棋及乙○○則以每日2000元之價額受雇於被告丙○○,並分別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並結算賭客輸贏金額)及把風之工作,被告4人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被告4人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房屋予賭客楊原東等人賭博財物,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非法賭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丙○○提供上開房屋並雇用被告甲○○、王瑞棋及乙○○分別擔任荷官及把風工作,涉案情節較為重大、本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 暨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則為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31頁、第210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78萬1100元,分別為賭客楊原東等人所有之物,並經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1│天九牌2副│├──┼────────┤│2│骰子220顆│├──┼────────┤│3│莊家賭注牌16片│├──┼────────┤│4│賭客下注夾63個│├──┼────────┤│5│計算機2台│├──┼────────┤│6│點鈔機3台│├──┼────────┤│7│監視器主機1台│├──┼────────┤│8│螢幕1台│├──┼────────┤│9│監視器鏡頭3只│├──┼────────┤│10│帳單1張│├──┼────────┤│11│無線電3台│├──┼────────┤│12│抽頭金2萬1000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瑞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9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丙○○、甲○○、王瑞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由丙○○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莊家賭注牌、賭客下注夾等物為賭具,且各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甲○○、王瑞棋、乙○○,其中甲○○擔任荷官(俗稱清注,負責發牌並結算賭客輸賠之金額),王瑞棋、乙○○則在上址樓下把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在前開處所賭博財物。至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為閒家,每家各拿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閒家勝時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丙○○則向輪為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抽頭金1,000元以牟利。嗣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適有賭客楊原東、 蘇志揚許崇燐彭瑤宗張振榮林一汎楊千緯蔡孟益林朝廷楊千慶朱誠厚劉建章許博林鍾思行謝石興邱紹維林鈞毅陳正雄吳慶餘蔡志斌李慶鴻鄭永祥林雲廣莊岳峰林文達周祐德江伯堅鄒鎵盛黃意紘唐小正吳永良林德忠黃為睿張文龍劉伯正林家弘姚重光陳達城鄭瑞文姜仲壕曾炳焜張寶貴林岱穎鄭林香吳嘉瑜呂億鳳 等46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220顆、莊家賭注牌16片、賭客下注夾63個、計算機2台、點鈔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只、帳單1張、無線電3台、抽頭金2萬1,000元及賭資78萬1,1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王瑞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楊原東、蘇志揚、許崇燐、彭瑤宗、張振榮、林一汎、楊千緯、蔡孟益、林朝廷、楊千慶、朱誠厚、劉建章、許博林、鍾思行、謝石興、邱紹維、林鈞毅、陳正雄、吳慶餘、蔡志斌、李慶鴻、鄭永祥、林雲廣、莊岳峰、林文達、周祐德、江伯堅、鄒鎵盛、黃意紘、唐小正、吳永良、林德忠、黃為睿、張文龍、劉伯正、林家弘、姚重光、陳達城、鄭瑞文、姜仲壕、曾炳焜、張寶貴、林岱穎、鄭林香、吳嘉瑜、呂億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及上揭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220顆、莊家賭注牌16片、賭客下注夾63個、計算機2台、點鈔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只、帳單1張、無線電3台,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萬1,000元係被告丙○○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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