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禎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禎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禎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禎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8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其2次犯罪時間相隔3月餘,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宣告刑│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6日│102年7月25日│├───┬────┼──────────┼──────────┤││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285│103年度交簡字第111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7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285│10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14日│103年3月18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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