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敬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2時許,佯請不知情之 陳羿 暢(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假稱請其以機車載送至小港區訪友。 陳羿暢 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承載蕭敬智前往小港區,於同日2時20分許抵達後,蕭敬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街○○號騎樓下,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撬開 楊沛鉎 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蕭敬智再請陳羿暢載其至他處向友人拿取物品,於同日2時25分許抵達後,蕭敬智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路、明義路口,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撬開 蔡易達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行竊無所獲,且因該車防盜警報器作響迅速離去而未得手。嗣經蔡易達、楊沛鉎提出告訴,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蔡易達、楊沛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達、楊沛鉎及證人陳羿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3年1月13日2時20分許、同日2時25分許,先後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述現金得手及著手竊取財物未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後者所為之竊盜行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一時小利,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除前已構成累犯不予評價之外,前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復再違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