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毓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008、7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毓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34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毓川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附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3日起至
104年2月12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02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9日23時37分許,於在新北市○○區○○路○○○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鄭毓川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11時許,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賸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2公克),另採集鄭毓川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02年11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4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得鄭毓川同意搜索後,除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另採集鄭毓川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褐色片狀物1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0.134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暨定期接受驗尿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惟被告因未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四)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竟仍不知藉此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事實欄一
(二)、(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編號三包含從刑沒收)│├──┼──────────┼──────────────────┤│一│事實欄一、(一)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部分││├──┼──────────┼──────────────────┤│二│事實欄一、(二)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因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342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四│事實欄一、(四)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