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妮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共計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何○霖。
事實
一、林金妮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受僱於何○霖所經營位在於新北市○○區○○路○○○號「老○海豆漿店」內,負責打掃店內、協助客人點餐並收取餐費之業務。惟因其個人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額,嗣經該店負責人何○霖查覺店內每日營收金額有短缺之情形(總計約新臺幣40萬元),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老○海豆漿店負責人何○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4至7、23、116頁),並有監錄影翻拍畫面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8至1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1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同一日所為數次之業務侵占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五、六、七、九、十一),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犯之1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全部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受雇他人負責點餐及收款等事務,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損害老○海豆漿店之權益,其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何○霖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被告如能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期履行,願意給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被告如能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期履行,願意給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
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履行該緩刑附加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起訴書│時間│方法│宣告刑│││編號││││├──┼───┼───────┼───────────┼────────┤│一│1│101年11月20日│林金妮先向客人收取紙鈔│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6時9分至│1張,並預先藏放置收銀│有期徒刑柒月。││││6時13分。│機底下,之後再趁機拿走││││││。││├──┼───┼───────┼───────────┼────────┤│二│2│101年11月21日│林金妮以塑膠袋置於上方│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6時19分至│遮蔽,再徒手自收銀機內│有期徒刑柒月。││││7時。│抽取500元紙鈔數張。││├──┼───┼───────┼───────────┼────────┤│三│3│101年11月22日│林金妮以塑膠袋置於上方│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7時16分至│遮蔽,再徒手自收銀機內│有期徒刑柒月。││││7時19分。│抽取紙鈔數張。││├──┼───┼───────┼───────────┼────────┤│四│4│101年11月23日│林金妮將放於收銀機內之│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6時9分至│500元紙鈔1張拿走。│有期徒刑柒月。││││6時13分。│││├──┼───┼───────┼───────────┼────────┤│五│5│101年12月28日│林金妮以塑膠袋置於上方│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7時26分至│遮蔽,再徒手自收銀機內│有期徒刑柒月。││││7時29分。│抽取500元紙鈔數張。│││├───┼───────┼───────────┤│││6│101年12月28日│林金妮將放於收銀機內之│││││上午6時31分至│500元紙鈔1張拿走。│││││6時34分。│││├──┼───┼───────┼───────────┼────────┤│六│7│101年12月29日│林金妮先向客人收取紙鈔│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5時48分至│1張,並預先藏放置收銀│有期徒刑柒月。││││5時52分。│機底下,之後再趁機拿走││││││。│││├───┼───────┼───────────┤│││8│101年12月29日│林金妮以塑膠袋置於上方│││││上午7時17分至│遮蔽,再徒手自收銀機內│││││24分。│抽取500元紙鈔數張。││├──┼───┼───────┼───────────┼────────┤│七│9│101年12月30日│林金妮先向客人收取紙鈔│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5時57分至│1張,並預先藏放置收銀│有期徒刑柒月。││││6時。│機底下,之後再趁機拿走││││││。│││├───┼───────┼───────────┤│││10│101年12月30日│林金妮以塑膠袋置於上方│││││上午8時46分至│遮蔽,再徒手自收銀機內│││││8時49分。│抽取500元紙鈔數張。││├──┼───┼───────┼───────────┼────────┤│八│11│101年12月31│林金妮先後數次向客人收│犯業務侵占罪,處││││日上午6時57│取紙鈔數張,並預先藏放│有期徒刑柒月。││││分至7時5分。│置收銀機底下,之後再趁││││││機拿走。││├──┼───┼───────┼───────────┼────────┤│九│12│102年1月1日│林金妮先向客人收取紙鈔│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5時56分│數張,並預先藏放置收銀│有期徒刑柒月。││││至5時59分。│機底下,之後再趁機拿走││││││。│││├───┼───────┼───────────┤│││13│102年1月1日│林金妮先向客人收取紙鈔│││││上午7時17分│數張,並預先藏放置收銀│││││至7時36分。│機底下,之後再趁機拿走││││││。││├──┼───┼───────┼───────────┼────────┤│十│14│102年1月2日│林金妮以塑膠袋置於上方│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6時50分至│遮蔽,再徒手自收銀機內│有期徒刑柒月。││││6時53分。│抽取500元紙鈔數張。││├──┼───┼───────┼───────────┼────────┤│十一│15│102年1月4日│林金妮先向客人收取紙鈔│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6時34分至│數張,並預先藏放置收銀│有期徒刑柒月。││││6時45分。│機底下,之後再趁機拿走││││││。│││├───┼───────┼───────────┤│││16│102年1月4日│林金妮以塑膠袋置於上方│││││上午7時59分至│遮蔽,再徒手自收銀機內│││││8時4分。│抽取500元紙鈔數張。││├──┼───┼───────┼───────────┼────────┤│十二│17│102年1月5上│林金妮以抹布於上方遮蔽│犯業務侵占罪,處││││午7時11分。│,再徒手自收銀機內拿取│有期徒刑柒月。│││││紙鈔數張。││├──┼───┼───────┼───────────┼────────┤│十三│18│102年1月6日│林金妮以塑膠袋置於上方│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7時27分至│遮蔽,再徒手自收銀機內│有期徒刑柒月。││││7時31分。│抽取500元紙鈔數張。│││├───┼───────┼───────────┤│││19│102年1月6上│林金妮以抹布於上方遮蔽│││││午7時3分。│,再徒手自收銀機內拿取││││││紙鈔數張。││├──┼───┼───────┼───────────┼────────┤│十四│20│102年1月7日│林金妮先向客人收取紙鈔│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7時17分至│1張,並預先藏放置收銀│有期徒刑柒月。││││25分。│機底下,之後再趁機拿走││││││。││├──┼───┼───────┼───────────┼────────┤│十五│21│102年1月8日│林金妮以塑膠餐盤於上方│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9時至9時│遮蔽,再分別2次徒手自│有期徒刑柒月。││││25分。│收銀機內拿取紙鈔數張。││├──┼───┼───────┼───────────┼────────┤│十六│22│102年1月9日│林金妮以塑膠袋置於上方│犯業務侵占罪,處││││上午7時4分至│遮蔽,再徒手自收銀機內│有期徒刑柒月。││││7時7分。│抽取500元紙鈔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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