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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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蔡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並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0元。嗣於101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其承租系爭房
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7,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
6,000元。詎被告自101年5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原
告於101年8月9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是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計積欠原告自101年5月15日至101
年8月14日止共3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
經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45,000元(計算式:51,000-6,000
=45,000),且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屋,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
執等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
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45,000元,暨自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17,00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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