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法院違反告知義務取得測謊結果,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測謊結果時受測者生理、心理因素影響其準確性,原審以一次測謊結果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證人 林介仁 於警訊及原審多次指證肇事車輛為白色車,與上訴人自小客車係黑色車身,顯不相符,原判決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證人林介仁於警訊所陳肇事車輛為白色車身,車號為00|一七三二號(上訴理由狀誤載為D七|一三七二號)自小客車,該車為福特嘉年華一千三百西西小型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同屬斜背式小型車,車齡相同,該車又確因車禍進廠維修,詳予查考,可能查出該車方為肇事車輛,原審未予詳查,即排除該車肇事之嫌疑,又查證人 劉漢財 於警訊之證述,有諸多瑕疵,其並未目擊機車與小客車撞擊,係聽到撞擊聲再回頭看,且依證人林介仁證述,其應是在車禍後約二十秒始起步追趕肇事車輛,其追及肇事車輛記下車號之地點與肇事地點相隔約一千八百公尺,大有可能因夜間視線差,追錯車輛,原審未再傳訊,即憑其警訊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所有車號00|一三七二號自小客車現有之刮痕,經勘驗比對結果,應與本案車禍撞擊情形不符,因依告訴人 林志良 及證人林介仁等人於原審之陳述,肇事逃逸之小客車應在車身右側留有相當嚴重之撞痕,原審及一審指稱小客車撞擊位置在右後保險桿位置,與車身右側或右後門撞擊位置已大有差距,且小客車被指擦撞刮痕,高度為四十九公分,五八‧五公分,五三‧五公分,四十至五十公分,無一處與機車破損處之高度五十六公分與四十五公分相當。何況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被指為垂直距地高四十至五十公分之擦痕下方,遺留有一片因擦撞而沾染之黃色漆,該黃色漆係電線桿靠近馬路處漆上黃、黑斜條紋之反光油漆,上訴人自警訊時即始終陳稱此為其妻開車倒車時,撞上電線桿所致,誠屬信而有徵,再比對該車右後保險桿上側有一橫向約十四公分之撞壓痕,顯示係由後往前擠壓,亦與倒車撞及電線桿造成壓擠之現象相符,另處四十九公分高處之十公分長刮痕則遺留有紅色痕跡,復與機車顏色互異,且該車右後輪上方或車門後方,復無相當之刮痕,更無高速撞擊所應遺留之凹陷痕跡,此均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目擊證人劉漢財於警訊所為證述:伊如何於肇事時地目擊肇事小客車與機車擦撞,機車騎士倒地,肇事車輛未停車加速逃逸,其見狀始終尾隨在後追趕,終於在屏東市○○路○○路口追及該肇事車輛,記下車號,將車號告訴前開騎士之朋友(指林介仁),其清楚看見肇事汽車車號為00|一三七二號、三陽喜美、三門無車尾、深色之車等語,核與證人林介仁於警訊及原審證述;伊未記下肇事車車號,亦未看清楚顏色及廠牌,係由劉漢財告知其車號,其一度將肇事車號誤記為D七|一七三二號,正確車號應為D七|一三七二號等情相符,且經一審囑託警方及原審勘驗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確為D七|一三七二號,三陽喜美,三門無車尾,黑色,與劉漢財所述肇事汽車特徵完全相符,且該汽車右後方保險桿距地高約四十公分至六十一公分處有明顯擦痕,與被害人林志良所騎機車撞擊點(前輪擋泥板)距地高約在四十五公分及五十六公分間,亦屬相符,又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答稱案發時未經肇事地點、未撞及被害人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一審交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可稽,復有警方製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害人林志良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敘明:㈠上訴人雖否認伊有駕車肇事致林志良受傷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駕車撞及告訴人林志良騎乘之機車(伊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撞痕係其妻倒車撞上電線桿所致),且該機車所留油漆顏色與烤漆顏色不符等語,然上訴人犯行已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且查因機車車身及擋泥板均係黑色,僅機車頭撞擊點附近所印機車廠牌顏色有紅、綠、橙、金色等,而上訴人之汽車車身亦為黑色,故二車撞擊留下之顏色即不明顯。至證人林介仁就其所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顏色,均係劉漢財所告知,如有供述錯誤,係可能記錯等情,已據林介仁於警訊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不能以林介仁曾證稱肇事車輛係白色一端,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車號00|一七三二號係四門、福特六和、白色小客車,並非本件肇事車輛,亦據該車所有人 顏書琴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上訴人上開所辯,係企圖推卸刑責,不足採信,且劉漢財於警訊已詳敘事實經過,事證已明確,無再傳訊必要等理由綦詳。又按㈠第一審法院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指定時間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見附於一審交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三十六頁之函稿),上訴人依該函通知前往接受測謊,原審以該測謊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自難遽指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並已敘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及無再傳訊證人劉漢財之理由,自難遽指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查證未盡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