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在高雄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一)住處,先後招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五組,由被告自任會首。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上開互助會所訂之標會處所,在標單上填載某互助會會員人名及投標之金額,以冒標會款。計先後冒標廖 曾玉枝 、 鍾美準 、 張文禹 、 周婉容 、 王智億 、 林靜珠 、 許美秀 等人之互助會,共十會,並在其住處或至活會會員住處收取會款。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票號:0000000、0000000),並偽造曾玉枝(即 廖曾玉枝 )、許美秀之背書後,交予活會會員 周愛齡 ,致使活會會員廖曾玉枝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又虛列 林錦珠 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互助會,及虛列 江秀華 於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名單中,並冒用其二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致廖曾玉枝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錦珠、江秀華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明確認定予以詳細之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連續於不詳時間,在標單上填載某互助會會員人名及投標之金額,以冒標會款,共計冒標廖曾玉枝、鍾美準、張文禹、周婉容、王智億、林靜珠、許美秀等人之互助會共十會,致使活會會員廖曾玉枝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又虛列林錦珠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及虛列江秀華於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名單中,並冒用其二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致廖曾玉枝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然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有五組,被告究竟冒標何組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原判決事實欄對此並未詳予認定記載,事實已欠明確。且原判決對於被告究竟於何時偽造上述標單?其偽造標單之內容(即會員姓名、代號及投標金額)如何?於何時持以向何人行使?其冒標會款所詐得之金額若干?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姓名為何?人數多寡?每人被詐騙之金額若干?等與犯罪成立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未依法明確認定,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述互助會距今已六年以上,被告及告訴人等均無保存原始互助會單,且均到庭表示不復記憶開標情形,無從明確認定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前揭攸關被告犯罪成立之重要事項既未能明確加以認定,乃竟又謂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四行),前後已有矛盾。且原審僅傳訊互助會會員廖曾玉枝、 周油汝 、周婉容、 王信芳 (即王莉玲)四人到庭訊問,並未傳訊告訴人鍾美準、張文禹、 張阿玲 、周愛齡、王智億、林靜珠、許美秀,被害人林錦珠、江秀華等人或其他互助會員到庭詳加詰訊,以查明實情。復未依據被害人林錦珠、周油汝、許美秀、鍾美準、周愛齡、 王豔謀 等人在偵審中所陳被冒標會款及倒會情形,暨卷內互助會單影本、參加互助會詳細表、被告所書寫之標會說明等有關證據資料(見第二六八三七號偵查卷全卷、第一二一三0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八十頁),進一步徹查被告冒標及詐騙會款之具體情節,遽行判決,自嫌調查未盡。㈡、按有罪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其所宣示之主文,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記載,彼此互相歧異,即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簽發前述二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並偽造曾玉枝、「許美秀」之背書後,交予活會會員周愛齡等情。其理由第二段內亦說明:被告偽造曾玉枝、「許美秀」背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二、三行、第四面倒數第六、七行)。乃其主文第三項竟記載:第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曾玉枝署押壹枚、第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江秀華」署押壹枚,均沒收。其理由第三段內復記載:被告所簽發第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曾玉枝署押壹枚、第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江秀華」署押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四行至第六行)。其所宣示之主文內容,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歧異,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先後冒標廖曾玉枝、鍾美準、張文禹、周婉容、王智億、林靜珠、許美秀等人之互助會,共十會等情。然查前述廖曾玉枝等會員七人,何以能遭被告冒標互助會十會?是否上述七人中有人被冒標一會以上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加以說明,致此部分事實不明,尚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冒標廖曾玉枝、鍾美準、張文禹、周婉容、王智億、林靜珠、許美秀等人之互助會共十會,及冒標林錦珠、江秀華二人之互助會,而標取會款等情,並未認定被告亦有冒標「 王勝進 」互助會之情事。乃其理由第一段第㈠小段內竟說明:被告曾冒標「王勝進」互助會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冒標廖曾玉枝等七人之互助會共十會之事實。無非係依據被告在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人周油汝等人在偵審中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卷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僅供承其有冒標王勝進、王智億、林靜珠三人之互助會,共約三、四會之事實(見第一二一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判決採用被告上開供述作為證據,卻認定其有冒標廖曾玉枝等七人之互助會共十會之事實,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告訴人周油汝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冒標廖曾玉枝等七人之互助會共十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卻改稱:「(……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冒標別人的會?)因被告沒有將我標到的會錢給我,所以我也沒有再繳死會錢,被告是否冒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其對於被告有無冒標會款之事實,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採其於偵訊中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屬理由欠備。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虛列林錦珠、江秀華二人加入其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互助會,並冒用林、江二人之名義標取會款等事實。然其理由內僅就被告虛列林、江二人參加互助會之證據,加以說明;對於其如何認定被告併有偽造標單以冒標林、江二人會款之事實,則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被告簽發前揭二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並偽造曾玉枝、許美秀之背書後,交予「活會會員周愛齡」,致使活會會員廖曾玉枝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本票背書部分)及詐欺取財罪;並於理由內說明此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面最末一行至第五面第一行)。惟查被告簽發前揭本票二張,並偽造曾、許二人之背書後交予「活會會員周愛齡」,究竟作何用途?其將該二張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周愛齡」,與其冒標及詐取會款之行為有何關聯?何以能因而使活會會員廖曾玉枝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非無疑竇。此項疑點與判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本票背書私文書部分,能否與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發生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有關,自有併予論敘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原判決改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惟並未說明其何以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上述條文判決之理由,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以作為其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即召集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互助會,並陸續冒標前述廖曾玉枝等七人(共十會)之會款等情。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召集如其附表所示之五組互助會,並自其後之不詳時間冒標廖曾玉枝等七人之會款共十會等情。其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究竟原因何在?原判決對此未併予論敘說明,尚嫌理由欠備。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有簽發前揭二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並偽造曾玉枝、許美秀之背書後,交予活會會員周愛齡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對此部分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並未說明何以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