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菲律賓馬尼拉經人介紹認識菲律賓籍女子000000000(譯為羅○娜,實際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惟其護照及結婚證書均登記為0000年0月00日生),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菲律賓結婚,嗣與其兄 李大極 (通緝中)及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商議將羅○娜誘騙來台賣淫圖利,乃由李大極前往馬尼拉向羅○娜誆稱欲介紹其至台灣工作,羅○娜因需賺錢養家致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相關證件交由李大極辦理,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甲○○前往馬尼拉告知羅○娜來台事宜業已辦妥,並於十一月十二日將羅○娜帶同飛抵台灣高雄機場,並即將羅○娜帶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交予李大極,由李大極將羅○娜之護照扣留,並對之脅迫如不從賣淫即不讓之返回菲律賓及給付生活費,致羅○娜心生畏懼從其安排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至高雄市區內各飯店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羅○娜已回菲律賓,其究竟與那些人為性交易及其價金如何,均無從查考)。期間李大極另僱請具幫助犯意之上訴人乙○○住居於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三號營業小客車載送羅○娜至高雄市各大飯店賣淫及為收款,並由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監視羅○娜行動。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羅○娜因不堪受凌虐,乘隙逃出向警局報案,因而查獲等情。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幫助意圖營利而以脅迫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對於正犯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之謂,即從犯對於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必須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原判決論以乙○○幫助意圖營利而以脅迫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刑,僅說明乙○○以計程車搭載羅○娜之理由,而乙○○對正犯甲○○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方法,使羅○娜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是否認識,是否基此認識而幫助,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甲○○安排羅○娜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至高雄市區內各飯店與他人為性交,期間僱請乙○○駕駛○○|○○○號營業小客車載送羅○娜至高雄市各大飯店賣淫及為收款等情。惟乙○○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立山車行承租○○|○○○號計程車營業,有租約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究竟乙○○自何時日起始以該計程車接送羅○娜而幫助犯罪,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於理由欄復未說明,均有未合。㈡、以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為連續犯。原判決既認定羅○娜心生畏懼從其安排,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至高雄市區內各飯店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期間乙○○受僱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羅○娜前往高雄市各大飯店賣淫及為收款。依此所述,則乙○○乃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卻未論以連續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原判決認乙○○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羅○娜至高雄市各大飯店賣淫及為收款。又羅○娜指稱伊至各飯店賣淫均由乙○○以計程車接送,當伊被接回住處,乙○○即不准伊外出(見警訊卷第一宗第九頁),此供詞是否屬實?乙○○除以計程車接送羅○娜至各飯店賣淫,有無控制羅○娜行動,是否就構成犯罪要件行為之一部,參與實施?攸關乙○○是否應成立正犯或從犯,原審未詳查釐清真相,率予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論以從犯,即嫌速斷。以上或為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乙○○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甲○○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羅○娜供稱自願來台工作,乃將護照等資料文件交丈夫甲○○辦理等語,足見羅○娜係出於自願來台工作,非受騙來台,乃原判決竟認羅○娜係受騙;又案發時甲○○在警局即將羅○娜之護照交還,原判決認定李大極扣留羅○娜之護照,所認事實均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查無帳冊、保險套等相關證據,遽為認定羅○娜有從事賣淫,採證有誤。㈢、證人喬○權、蘇○琴均證稱羅○娜自己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其住處等語,可見羅○娜並無受到拘禁監控,原判決認定亦有違誤。㈣、羅○娜向警方報案帶警員至其住處查獲乙○○,當時羅○娜是否以自己之鑰匙打開房門,有傳訊警員到庭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甲○○既與羅○娜結婚,並有公開宴客,甲○○先後進出菲律賓達十七次之多,不可能將自己之妻羅○娜送與賣淫,純係羅○娜婚後來台,與甲○○發生口角,而自行去南部或賣淫,與甲○○無關,原判決認事有誤云云。
惟查:㈠、羅○娜固自願來台工作,然其來台後,非與甲○○過夫妻生活,亦無任職,而是被脅迫與人為性交易,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則原判決認羅○娜係甲○○等以介紹來台工作為由,而誘騙羅○娜來台從事性交易,所認事實並無違誤。又羅○娜於警訊訴稱「到台灣後,甲○○即將我護照取去交與甲○○之兄弟 彼得李 (指李大極)……彼得李逼迫我說如果不賣淫,就不給我錢及還護照回菲律賓,我很害怕回不去菲律賓,所以才去賣淫」(見警訊卷第一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迨案發後,警員傳訊甲○○,甲○○始將羅○娜之護照交出,亦為甲○○所供認,從而原判決認定羅○娜之護照由李大極扣留,亦無違誤。㈡、原判決綜合羅○娜之指訴、甲○○、乙○○之部分供詞,出入境紀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等證據,認定羅○娜有從事賣淫,雖無帳冊、保險套查扣,其採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背。㈢、原判決僅認定甲○○有脅迫羅○娜賣淫及監視其行動,並無認定監禁羅○娜或妨害羅○娜之行動自由,亦無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至證人 喬正權蘇素琴 固證稱羅○娜可以隨意進出住處云云(見上訴審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原判決已說明渠等之證詞仍不足為羅○娜被迫賣淫之有利證據,原判決採證自無違法。㈣、原判決並未認定甲○○有監禁羅○娜,已見前述,則羅○娜帶警員至其住處,是否以自己之鑰匙打開房門,自無傳訊警員調查之必要,縱原審未予傳訊警員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㈤、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稱甲○○既與羅○娜結婚,並有公開宴客,甲○○先後進出菲律賓達十七次之多,不可能將自己之妻羅○娜送與賣淫,純係羅○娜婚後來台,與甲○○發生口角,而自行去南部或賣淫,與甲○○無關,原判決認事有誤云云,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甲○○之上訴,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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