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之面積,於準備期日當庭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核算結果為三三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僅三一七平方公尺,係漏未將建物共有應分擔部分一併計入所致。又房屋現值係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經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而為核計,既非被上訴人所得擅自決定,上訴人指摘房屋現值偏高,亦不足採。至於系爭房屋自八十年七月起,即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住家用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營業用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別按住家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全部改用住家用課稅,經被上訴人核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茲上訴人改稱八十一年全年按住家用稅率課稅,核與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於房屋變更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不符。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為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面積、資料僅屬片面,故非合法。關於主建物與公共設施未分開計算清楚,列出計算公式及計算明細表,亦屬違法。另關於房屋現值計算錯誤,未扣除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等免徵房屋稅部分,顯係違法課稅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對於系爭房屋課稅數額之事實,為不同之主張。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顯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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