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六二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台耐火築爐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許可,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不同。故本件訴訟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請許可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則其本件抗告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