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文修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文修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完全
清償,然因唯恐自身之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00,足見
相對人以移轉不動產之方式,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相對人高00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曹文修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須經撤銷相
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
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
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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