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員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之異議之訴,係
聲請人與訴外人 陳威全 、 王小珊 之設備租賃合約欠款所衍生
之民事案,設備租賃合約業已載明,雙方於本合約所產生之
糾紛,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告爰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三、經查,被告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民調字第
208號調解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75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
確有管轄權。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本院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