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沈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日13時41分許,於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東英十一街至十甲東路
左轉,行經十甲東路與東英十一街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致碰撞由三賢街沿東英十一街往十全街行駛之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 張庭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側,張庭甄因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張庭甄共計新臺幣(下同)
72,51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庭甄對被告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72,5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領有汽車駕照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張庭甄受有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72,516元保險金乙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
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35至61頁);參以MBM-7571號機車騎乘者張庭甄於警詢時
陳稱:我車由東英路沿東英十一街往十全街直行,我當時等
紅燈,變綠燈直行,我沒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至路口中就
看到自小客車左轉,我嚇一跳就被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3頁),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讓車之疏失,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又被害人張庭甄受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人
車倒地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
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理賠張庭甄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
付金額72,516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張庭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2,516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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