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島珍饌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
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
,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故若發票
人與背書人等共同訴訟之被告之住所地不同時,依上述法條
規定,自應由發票人與背書人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始為允當。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共同被告即
發票人南島珍饌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市
○區○○路2段547巷10號1樓,共同被告日榮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4之2號,而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南縣○○鄉○○路○○○
號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同特
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以職權裁定將全案移送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